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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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 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限;
  (二)由双方*或者双方的上级*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的民政部门是本级*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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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 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处理。
  *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决定。
  经双方*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调签字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地方*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26号)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已经1988年12月27日*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
  19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 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限;
  (二)由双方*或者双方的上级*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的民政部门是本级*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 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处理。
  *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调签字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行使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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