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贵重物品没有向保管人声明的,丢失后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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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困惑

董女士去某超市购物,因超市不允许带包进入,董女士将随身携带的包存在超市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当董女士从超市出来取包时,包已被别人取走。因董女士的包内有一块进口名表及身份证等物,超市建议董女士报案,但始终未能找到。之后,董女士要求超市赔偿自己的损失,而超市则以存包处有“顾客须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并称董女士并未事先声明自己包内有贵重物品。那么,超市的理由成立吗?

律师答疑

超市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董女士包内的贵重物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超市只能按照一般物品赔偿。原因如下:第一,董女士将包寄存在超市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第二,保管合同成立后,超市作为保管人当然有义务保管好董女士的包,因此,董女士的包被他人领走,而取物牌却在董女士手中,显然是超市工作人员的失误。由于超市没有完善的安全措施,致使董女士的包被冒领后很难查清,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包内的贵重物品,因董女士在存包时没有向保管人说明,也未经保管人员验收,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董女士包内确有贵重物品的情况下,超市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法理荟萃

寄存人负有特定情形下的告知义务,否则不能要求保管人承担超出合理预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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