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优先于约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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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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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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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份,某公司与某热电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负责承建该厂的五层办公大楼,由某公司预先垫付60%的工程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热电厂一次性付清垫付的资金。2005年10月份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热电厂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项两百多万元。该厂因资金紧张,给某公司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此后不久,该厂由于严重资不抵债,丧失了还债的能力,某公司建设的办公大楼却抵押给了银行。某公司就向人民*提起诉讼,申请依法拍卖热电厂的办公大楼,要求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

  [评析]

  工程款优先权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设定的,属于法定抵押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司法实践当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才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果一般抵押权(约定抵押权)优先于法定抵押权而实现,那么法定抵押权设定的目的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无论一般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行使。

  主要理由是: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一般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鼓励建筑和创造财富的*目的。《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也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为了保护一般抵押权的利益,使其知悉抵押物状况,建设工程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款额应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如果一般抵押权人事先知道存在法定抵押权,则一般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标的,若一般抵押权人明知而为之,则应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因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使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外,关于建设工程的费用如果预先没有登记,事后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更何况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同谋故意虚报工程款,从而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受偿以后,一般抵押权人将会蒙受损害。所以,应将工程款预先予以登记,该登记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数额,则以登记为准。如果低于登记数额,则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其他一般抵押权人可从登记的工程款中预先了解可能发生的法定抵押权。这样,对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更显公平。

  综上所述,工程款优先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而行使。但是,在法定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以免损害了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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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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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份,某公司与某热电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负责承建该厂的五层办公大楼,由某公司预先垫付60%的工程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热电厂一次性付清垫付的资金。2005年10月份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热电厂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项两百多万元。该厂因资金紧张,给某公司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此后不久,该厂由于严重资不抵债,丧失了还债的能力,某公司建设的办公大楼却抵押给了银行。某公司就向人民*提起诉讼,申请依法拍卖热电厂的办公大楼,要求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

  [评析]

  工程款优先权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设定的,属于法定抵押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司法实践当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才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果一般抵押权(约定抵押权)优先于法定抵押权而实现,那么法定抵押权设定的目的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无论一般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行使。

  主要理由是: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一般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鼓励建筑和创造财富的*目的。《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也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为了保护一般抵押权的利益,使其知悉抵押物状况,建设工程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款额应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如果一般抵押权人事先知道存在法定抵押权,则一般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标的,若一般抵押权人明知而为之,则应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因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使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外,关于建设工程的费用如果预先没有登记,事后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更何况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同谋故意虚报工程款,从而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受偿以后,一般抵押权人将会蒙受损害。所以,应将工程款预先予以登记,该登记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数额,则以登记为准。如果低于登记数额,则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其他一般抵押权人可从登记的工程款中预先了解可能发生的法定抵押权。这样,对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更显公平。

  综上所述,工程款优先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而行使。但是,在法定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以免损害了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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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没有这两种说法,一般只是说抵押权,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实现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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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知识,你自己到网上去亲自搜一下不就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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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份,某公司与某热电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负责承建该厂的五层办公大楼,由某公司预先垫付60%的工程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热电厂一次性付清垫付的资金。2005年10月份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热电厂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项两百多万元。该厂因资金紧张,给某公司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此后不久,该厂由于严重资不抵债,丧失了还债的能力,某公司建设的办公大楼却抵押给了银行。某公司就向人民*提起诉讼,申请依法拍卖热电厂的办公大楼,要求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

  [评析]

  工程款优先权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设定的,属于法定抵押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司法实践当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才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果一般抵押权(约定抵押权)优先于法定抵押权而实现,那么法定抵押权设定的目的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无论一般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行使。

  主要理由是: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一般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鼓励建筑和创造财富的*目的。《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也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为了保护一般抵押权的利益,使其知悉抵押物状况,建设工程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款额应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如果一般抵押权人事先知道存在法定抵押权,则一般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标的,若一般抵押权人明知而为之,则应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因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使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外,关于建设工程的费用如果预先没有登记,事后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更何况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同谋故意虚报工程款,从而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受偿以后,一般抵押权人将会蒙受损害。所以,应将工程款预先予以登记,该登记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数额,则以登记为准。如果低于登记数额,则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其他一般抵押权人可从登记的工程款中预先了解可能发生的法定抵押权。这样,对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更显公平。

  综上所述,工程款优先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而行使。但是,在法定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以免损害了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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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没有这两种说法,一般只是说抵押权,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实现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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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没有这两种说法,一般只是说抵押权,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实现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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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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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份,某公司与某热电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负责承建该厂的五层办公大楼,由某公司预先垫付60%的工程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热电厂一次性付清垫付的资金。2005年10月份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热电厂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项两百多万元。该厂因资金紧张,给某公司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此后不久,该厂由于严重资不抵债,丧失了还债的能力,某公司建设的办公大楼却抵押给了银行。某公司就向人民*提起诉讼,申请依法拍卖热电厂的办公大楼,要求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

  [评析]

  工程款优先权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设定的,属于法定抵押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司法实践当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才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果一般抵押权(约定抵押权)优先于法定抵押权而实现,那么法定抵押权设定的目的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无论一般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行使。

  主要理由是: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一般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鼓励建筑和创造财富的*目的。《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也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为了保护一般抵押权的利益,使其知悉抵押物状况,建设工程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款额应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如果一般抵押权人事先知道存在法定抵押权,则一般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标的,若一般抵押权人明知而为之,则应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因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使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外,关于建设工程的费用如果预先没有登记,事后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更何况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同谋故意虚报工程款,从而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受偿以后,一般抵押权人将会蒙受损害。所以,应将工程款预先予以登记,该登记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数额,则以登记为准。如果低于登记数额,则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其他一般抵押权人可从登记的工程款中预先了解可能发生的法定抵押权。这样,对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更显公平。

  综上所述,工程款优先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而行使。但是,在法定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以免损害了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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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没有这两种说法,一般只是说抵押权,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实现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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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知识,你自己到网上去亲自搜一下不就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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