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需关于犯罪嫌疑利保障的外文资料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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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7:11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犯罪嫌疑*利保护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应首先从程序上进行完善。一要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批准权及纠正违法的强制处分权;二要确认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三要增强犯罪嫌疑人的自保能力;四是完善刑事程序制裁制度;五要建立羁押与讯问分离制度。�
关键词:犯罪嫌疑*利保障程序完善

*问题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我国一直以来注重对*的保障,特别是2004年的*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写入*,这标志着*理念将逐渐深入社会的各个领域。*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充分体现在对犯罪嫌疑*利的保障上。为此,研究犯罪嫌疑*利保护方面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犯罪嫌疑*利保护的缺失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存在严重的缺失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刑讯*供现象严重。我国古代就有“赵高治李斯”的记载,时至今日,刑讯*供仍是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顽疾。据报道,国家在1998年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1]这些案件可以说是刑讯*供现象的一小部分,因为这些案件基本上由于被讯问人是无辜的或已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而被披露的。�
(二)超期羁押屡禁不止。超期羁押是继刑讯*供后的又一痼疾。[2]为禁止超期羁押,保障*,最高人民*于2003年6月发出《关于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于同年7月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于2003年11月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这一系列的通知反映了司法高层纠正超期羁押的决心,但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超期羁押现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2003年经过多方努力,超期羁押问题得到了有效抑制。最高人民*对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555人全部予以纠正,并监督纠正侦查、审判环节超期羁押25181人,[3]但仍有2187人未纠正,而2004年1月至10月,全国又新发生超期羁押4877人。[4]
(三)审前羁押的比例较大。国际司法准则是以暂时释放为常规,羁押为例外,而我国却与此相悖,羁押被普遍适用。以逮捕为例,据某省*统计,2001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受理审查逮捕总人数的比例基本维持在90%左右。逮捕通常是司法机关首选的强制措施。然而,经过调查发现,在上述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部分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2003年某省检察机关捕后作不起诉、起诉后*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的,占已经结案批捕人数的24.1%。[5]
(四)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律师的帮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损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请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但不少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将妨碍其侦查取证,于是未告之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即便告之了,在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时,故意拖延;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往往以案情涉及*为由不予安排,或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以笔者所在地区一基层院的统计数字为例,该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仅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29%,而到审查起诉阶段则为60%。�
二、原因
(一)功利性观念占据上风。经过多年的法治建设,打击与保护并重、程序与实体并重,这些现代司法观念已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可,但现代司法观念形成办案中的自觉仍需要一个过程。目前,司法人员办理具体案件中,出于功利性的考量,为追求*案,往往依然以牺牲程序为代价。�
(二)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首先,我国建立的是强大的*职能制度,刑诉中的侦查行为不可诉,强制措施不可诉,虽可申请赔偿,但其权利救济仍显不足。其次,决定强制措施的机关与实施该措施的机关相对重合,实际上造成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这样在采取、实施强制措施时,该机关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少些。第三,刑诉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过长,且适用对象不具体明确,不利于犯罪嫌疑*利的保护。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37天。这大大超过了各国侦查机关扣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且这种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另外,这三类案件的主体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随意判定的现象。�
(三)律师法律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现代法治观念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当然这里的平等是相对的。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不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只需找出控方证据的不足,从而证明罪轻或无罪。因此,控辩双方不需要力量的绝对相同,只需要寻求均衡,即保证辩方有机会提出辩护主张,并获得相关证据,在法庭上其证据能得到与控方证据相同的重视。这一点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保障,原因在于:一是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阻碍。二是律师权利的过分有限性。如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讯问、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没有在场权;律师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成为辩护人,但此时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四)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极不完善。所谓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制定的承担该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统称。有学者称之为:“看得见的制裁”。[6]
“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这一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任何法律的实施都必须依靠制裁措施来加以保障,否则,只是一种摆设,不可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其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就无法实现。针对程序性违法问题,西方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程序性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制度以及推翻原审有罪裁决制度;*法系国家确立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极不完善。除因程序性违法而触犯某项实体法,而按该实体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外,[7]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相关制裁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8]及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9]的规定。而针对审前阶段的只有最高人民*的相关司法解释第61条。即便如此,该条司法解释也只规定非法讯问、询问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以其它方式非法获得的证据排斥在外。这在另一角度上承认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使得实践中侦查机关侦查手段的重心仍放在传统的口供突破上,希望能从口供中获得所需的线索,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刑讯*供、超期羁押的不可避免。�
(五)侦查办案中过分依赖口供,口供成为证据之王。有调查表明:没有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件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近50%的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一个直接证据,其他都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86%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反复多次讯问,其中讯问在3次以上的占37.7%,5次以上的占52.2%,最多的讯问了8次,无一件是讯问一次就作为证据的。[10]在当今侦查活动中,虽然DNA等侦查手段的适用,大大提高了侦查手段的科技含量,但由于财力、人员素质、侦查机关内部规定的破案率、社会*压力、法制不健全等多方面的原因,形成侦查人员办案中的“瓶颈”。于是侦查机关在审讯时,仍多采取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以求突破,这一行之有效而又节省财力的方法。其次,侦查机关热衷于讯问,还在于他们能从中获得尚不掌握的正在调查犯罪的严重情节或“与正在调查的犯罪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方面的线索”。[11]第三,口供的重视在我国可谓历史悠久。中国古代西周就已经开始建立了审讯制度。到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成为最重要的证据,所谓“断狱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无供不录案”。如今口供成为证据之王,与我国古代刑事诉讼文化的积淀不无关系。�
(六)法律监督权的弱化。我国*及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侦查违法情况的发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的情况是,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毫无强制性可言,纠正违法成为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不予理会,纠正力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七)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是办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机关的职能部门,由于不可避免的“裙带关系”,使超期羁押、刑讯*供等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
三、对策
当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离不开司法、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足够的财力保障等,此类问题是法学界历年研究的热点,笔者不予累述。在此仅从程序完善方面寻求对策,并力求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来保障基本*和追究犯罪。�
(一)应赋予检察机关两项权能。一是对*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缺乏司法审查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大多数学者主张按西方法治国家的做法,由*来行使强制措施的批准权。笔者认为此主张值得商榷,因为按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设计,若由*行使审查批准权,难保审判的中立性,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一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则更可能是直接影响了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其后的侦查、公诉将无实际意义可言,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难以有效保障。另外,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对执行机关行为的外部控制,而不在于一定要由法官来行使。因此,笔者主张*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由在中国与*同属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来行使。当然,在紧急情况下,*机关可自行决定实施,但羁押类强制措施除外。这里必然会引出这样一个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由谁行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强制措施可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主要原因在于,人民监督员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另外,他不存在由*来行使该项权能难保中立性的弊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这是最为切实可行的举措,但笔者认为该制度仍存有不足:1、对人民监督员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12]对现行人民监督员法律水平的要求仅规定为“较高”,规定模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参与的广泛性,但却忽略了其所监督事务的法律专业性。为此应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经历做一定的要求。2、人民监督员没有一定的待遇,均为义务性的。按笔者工作经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一般均为该单位的业务骨干。平时本单位的工作已应接不暇,能有多少时间、精力专门从事监督工作?更何况民以食为天,工资薪金是本单位发,监督得力也无任何奖励,在监督工作和本职工作相冲突时,人民监督员将如何选择,自是不好说。因此,最高人民*应会同财政部联合发文,要求各级财政将人民监督员的活动经费单列,并确保落实。3、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设置及人员编制没有规定。目前就笔者所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来看,各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缺编现象,难保在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行时,无专门负责。从我区2004年10月开始的试点工作来看,也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而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关键性中间环节作用,决定了设置办公室并配备专人的必要。所以,最高人民*有必要联合编委等部门,解决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人员的设置问题。�
二是要确保检察监督权的合理力度方面的权能。司法监督权的合理力度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控制被监督权力,做到有错必纠、有错早纠、有错会纠、有错能纠,[13]为达到这一目的,应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能:1、处分权,即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及阻止法律监督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2、建议处分权,即赋予检察机关有针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向其主管机关或上级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3、罢免建议权,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针对被监督机关干扰检察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向*提出建议,罢免其直接领导人、责任人的职务。这可作为检察监督的最终方式。确保检察监督权最有效的途径,还是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职权、内容、程序等。�
(二)确认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办案手段。侦查机关必要侦查办案手段的完备,可减轻其对口供的依赖。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将刑讯*供与威胁、引诱、欺骗相提并论,这是不符合讯问活动的一般规律的。因为“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威胁、引诱的审讯方法在我国刑事审讯中具有一定的容忍度。”[14]因此,有必要将第43条中威胁、引诱、欺骗部分的内容删除。在侦查章节中专门对此类方法的适当性作出规定,并明确适用时的原则。笔者认为该原则应以不导致虚假陈述为限。2、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化。大多数的刑事犯罪具有隐密性的特征,因此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在办案中必不可少,但这类行为一旦使用不当会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由法律来规范窃听、电讯截留、*侦查、卧底等秘密侦查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三)平衡控辩关系,增强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自保能力。一要规定律师的帮助权应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首先,侦查模式的非对抗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应增强侦查阶段的对抗性,有效途径之一在于赋予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的在场权。此项权利由犯罪嫌疑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当然如前所述,律师的办案方式不同于侦查机关,考虑到侦查活动完整性,此时可不赋予律师调查权。其次,允许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材料,因为此时侦查已终结,不存在干扰侦查的问题。律师的此时介入,利于公诉机关及时发现现有证据材料的疑点、不足,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同时也利于巩固现有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要确认沉默权。沉默权在抑制非法取证,加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维护控辩双方力量均衡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目前已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为国际社会所公认。我国已签字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在国内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已成为必然。有学者提出我国应确立默示的沉默权:“在立法技术上不明确提出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有陈述的自由”。[15]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学术界对现实的一种妥协。在我国这样一个有较深的重打击,轻保护渊源的国家,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沉默权,才能形成对旧制度的彻底摒弃,从而正本清源。如今的问题是在我国如何确立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均确立,还是仅在审判阶段确立,笔者认为,从最大发挥沉默权的效用出发,应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予以确认,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确认沉默权的同时,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将在判决时获利的制度。即可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来规定。�
三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其被羁押行为、拒绝取保候审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由被羁押地的司法机关受理。具体地讲,即:*机关决定羁押、拒绝取保候审的,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决定的,由*进行审查。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可由双方进行辩论。鉴于羁押措施的严重性,司法机关应在3日内作出最后的决定。�
(四)完善我国的刑事程序制裁制度。一是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被赋予抑制*程序性违法之使命;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排除规则被用作维护被告*利的程序保障。这是几乎所有建立了排除规则的西方国家所普通承认的理念。[16]同样,因此规则否定了非法证据,完全可以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作用。从设立排除规则的目的出发,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应建立全面的排除规则,明确排除的范围包括一切非法获得的证据,既包括非法讯问、询问,也包括非法拘留、逮捕、羁押、搜查等;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当然,非法获得实物证据的排除应有例外。这就需要*根据非法手段的严重程度、侦查人员的主观态度、违法行为与证据获得的关联度、案件影响力等来最终确定。�
二是设置刑事程序性制裁的程序,规定相应的证明责任分担、证明标准和救济途径。关于程序性制裁的设计,要以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核心,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有学者提出专门设立一个类似于听证制度的“程序性裁判程序”。[17]笔者认为,为确保审判的进程及诉讼效率不受影响,没必要单独设置一个程序对程序性违法问题进行审查,只需在立法时明确规定:被告提出申请的,法庭必须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质证时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控方举证为例外。如美国,几乎所有适用排除规则的例外及被告庭前供述笔录的自愿性均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由于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衡,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为“优势证据”,而与之相比,控方要达到较高的标准,即: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在权力救济上,因程序性裁判的后果是宣告证据、起诉或裁判无效,因此对*最终裁判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为防止错误程序性裁判发生,应赋予控辩双方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的权利,一旦上诉,上诉*应当对该程序性裁判进行审查。�
(五)建立羁押与侦查讯问分离制度,由侦查阶段相对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看守所。另外,要建立犯罪嫌疑人流转过程中详细的动态监控与记录制度,*夜间讯问和连续讯问时间等制度。�
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距较大的大环境下,盲目将国外先进司法制度引进是十分有害的。没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只能是摇摇欲坠。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改革的措施应分阶段进行,改革的步伐应稳健,但需循序渐进。我们在这里谈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能单纯地从权利到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考虑我国的国情。“南桔北枳”的道理,古人尚知,何况是现代人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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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研究室干部。
[1]《一九九八年中国*事业的进展》,《法制日报》1999年4月14日。
[2]刘根菊、杨立新:《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3]贾春旺:《最高人民*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报》2004年第2号。
[4]《超期羁押人数历史最低》,《检察日报》2004年11月19日。
[5]刘福谦:《试论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非监禁化》,《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7]如*在刑事侦查中采取了刑讯*供行为,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伤亡、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的,就可能构成刑讯*供罪,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
[8]即:第二审人民*发现第一审人民*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9]即: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0]成都市中级*研究室、武侯区*刑事审判庭:《被告人口供运用的调查报告》,2002年中国诉讼法学年会。
[11]AndrewSanders&RichardYoung,Criminal
Justice,Butterworths(1994),P148.
[12]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年满二十三岁;(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素质和较高的*、法律水平。
[13]刘树选、王雄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1999年第9期。
[14]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
[15]徐静村:《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1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17]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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