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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的合理性及其与国家法律的协调

2021-06-06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第l3卷第2期 2012年4月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V01.13 No.2 Apr.2012 乡规民约的合理性及其与国家法律的协调 吴冬梅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乡规民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教化乡民,协调、化解民间纠纷,弥补国家法 律不足,维护基层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乡规民约在制定程序、条款内容及执行上存在缺陷,与 国家法律存在一定冲突,不利于国家法律在乡村的实施。在法治化背景下.应对乡规民约进行整合、引导与制约, 促进乡规民约在国家法律框架内的自我完善,实现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协调。 关键词:乡规民约;国家法律;合理性;冲突;协调;法治化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2013(2012)02・0054—07 中图分类号:D920.0 Rationality of folk regulations and its coordination with national laws WU Dong—mei (School of Laws,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Wuhan 430074,China) Abstract-Folk regulations are parts of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and mey have played signiicafnt roles in the maintenance of local social order for a long time.The existence of folk regulations is reasonable,because they train villager’S consciousness of rules and make up the deficiency of the national law.Owing to the inherent defects,these regt ̄lations avoid nd areject het national laws.In the period of the rule of law,folk regulations should be integrated,led nd restaricted by the national law SO as to promote folk regulations to self-improve wihitn this context and realize the coord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lk regulations. Key words:folk regulations;state law;rationality;conflicts;harmonization;legalization 乡规民约(乡约)是我国基层社会中在某一特定 中秋考察,乡约渊源于周礼的读法之典,从春秋战 地域、特定人群、特定时间内社会成员共同制订、 共同遵守的自治性行为规范、制度的总称。《辞海》 国起,传统中国中央集权的国家体制愈趋增强,官 方对乡村控制的乡里制度由确立而发展,乡约的兴 将“乡约”解释为“同乡人共同遵守的规约”。lll传 统乡约发轫于以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村 社区,大多以族法家规作为其特有存在形态,用于 协调社区、各家族、家庭之间乃至各村民之间的社 起要晚至北宋。【2J张明新等认为,乡约的文本形态分 为劝诫性乡约与惩戒性乡约,其组织形态在早期普 遍依托于村落组织,北宋以后,又出现了专门的乡 约组织。自《吕氏乡约》以后,传统乡约就不仅仅 是以乡民自愿合意为基础的行为规则条文,同时也 是一种民间自设的处理地方性社区事务的较为完整 会关系,是习惯法的一种。近代以降,以家族法规 为主的传统乡约逐渐消解,以乡规民约为主的现代 乡约兴起。新中国建立后的现代乡约是以村民委员 会为组织形式,以村民自治为制度形式,以村民自 治章程为权利宪章,以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等为基 的社会组织体系。由于历代的推崇,传统形态的乡 约不断发展完善,成为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以外民间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影响到今天正在进行的村民 本规范的一套有机的地方规范体系。当前,对乡规 民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从乡 自治实践中乡约建设的形式和内容。13-51 第二是从乡规民约对乡村法治化建设的意义 出发,研究其在和谐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功能。袁 约本身出发,研究其存在形态以及演变过程。据张 收稿日期:2011—12—11 作者简介:吴冬梅(1985一),女,湖北宜昌人,硕士研 究生。 雪霞等认为,乡约不仅是村民自治的规范依据,为 国家进行社区资源汲取和实现农村社会稳定的工 具,而且这种规则的制定、治理的变迁对社会发育 第13卷第2期 吴冬梅乡规民约的合理性及其与国家法律的协调 55 及以此为基础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结构具有重要的 意义,突出表现在乡约自身具有社会控制功能,也 能够推动国家法律的社会化。[6,71 它们一方面填补了国家法律遗留的空间,另一方面 反过来也制约着国家法律。当代我国的法律在文本 和观念上都引用了各种外来的法律制度、规则、概 念和术语构成。例如权利概念、商人的概念等等, 它们都并非产自于本土文化,也不是我国的“地方 性知识”。[12] 在我国,地理环境的差异导致了高山、平原、 山岭等不同的地质环境,造成了不同的地域文化风 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之间 第三是从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这一角 度来解读乡约,研究其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和协调。 冒蓓蓓等认为,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一般不采用 强力确立国家法律绝对优胜地位的做法,很多时候 当这种“抗衡”不涉及严重根本利益时,国家总是 默认乡规民约的实际纠纷解决效用,即使它的规定 是与国家法律相异的。但历史上国家法律与乡约两 相抗衡的情形一直存在,比如在乡约与国家法律的 规定相冲突时,民间实际运作的是另一套与国家法 律完全不符的乡约,从而致使官府欲控制民间的目 的根本未达到。国家法律与乡约“抗衡”中所体现 的“分治”意识是可取的,但对抗性应消除,良性 互动才是应然之道。 ’9】 费孝通曾说“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在“乡 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0o]由此,可以说 乡规民约在国家法律产生之前自发产生,发挥着调 控乡土社会关系的功能。国家法律产生之后,乡规 民约在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有与国家法律不同的功 效,并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发挥 着独特的力量。笔者拟从乡规民约的合理性出发, 探讨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协调问题。 一、乡规民约存在的合理性 乡规民约具有鲜明的“地缘”特性,仅仅约束 当地的居民。相比较于法律而言,它是自发生成的, 更偏重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注重榜样的引导作 用。乡规民约的形成除了人们通常所接触的观念, 比如地缘因素、法律的滞后性、乡规民约的自发性 等,还有一些人们所普遍遵从的价值观念:儒家伦 理道德观念、宗族观念和生态保护观念,等等。L1【J 这些都为乡规民约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依据。以下 从法律多元化、哈耶克的“内部规则”理论、法律 实证主义角度以及历史层面解读乡规民约存在的 合理性。 1.乡规民约合理性的理论分析 (1)法律的多元化。我国历史上,法律多元化 现象普遍存在。在古代,除了国家法律之外,还广 泛存在着其他各种类型的法令,如宗教法、行会法, 在风俗习惯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同时我国各 地区之间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的发展也不均衡, 这些差异决定了社会治理方式的多样化。如果仅仅 依靠法律“一刀切”来解决一切问题,显然是不可 能的。因此,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重视 一切社会资源和法治资源。诚如苏力所说:“在中 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 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 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 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 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 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31由此可见,对我国社会的 治理工作并不能唯国家法律这一正统法是举,而应 将诸方式都予以包容。作为社会治理有效方式之一 的乡规民约自然体现出合理性内核。 (2)哈耶克的“内部规则”。哈耶克关于社会秩 序规则的两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命题之一是在有限 理性或无知观的基础上型构而成的社会秩序内部 规则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哈耶克将社 会规则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内部规则是指社 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外部 规则则是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 者的目的规则,是运作一个组织或者外部秩序的工 具。[14]内部规则大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总结出来 的一些行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向善,但 这些规则有的是经过书面文字明确表达和记载下 来的,而有些虽被人们所传承,却是默认的。前者 即“阐明的规则”,后者即“未阐明的规则”。哈耶 克认为,“未阐明的规则”最终都会被书面化,成 为“阐明的规则”,并且这些在人类早期生活中发 挥作用的“未阐明的规则”优于“阐明的规则”。L1 乡规民约的地位也近乎此,有些乡约在历史的长河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月 中曾一度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在当代也仍然 会起作用。正如穗积陈重在《法律进化论》所说: “法非必具形体而后发生者,在国家初期,关于法 律事项,民信即法,始于刑罚争讼,后世普通法律 事项,神、君主、僧长、族长、家长等权力者之意 思,并祖先以来之习惯,有绝对的服从强制力。盖 当时法权虽存,法规未现。法者,仅于潜势力状态 下而存在者也。”[15]因此,法律的进化,是一个从 “无形法”向“有形法”发展的过程。在此进程中, 乡规民约一直以习惯法的形式发挥着不可或缺的 作用。 (3)对法律实证主义的驳斥。法律实证主义又 称法律实证论、实证法学,是当代的一种法理学和 法哲学流派。其主张法律是人定规则,在法律和道 德之间,没有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对于实证主义 来说,“法是什么”仅仅依赖于“什么已经被制定” 和“什么具有社会实效”,并通过这两个要素来定 义法的概念。同时部分实证主义者仅以权威性制定 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还有的以社会实效作为 定义要素。但是,更多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这两个 要素的相互结合来定义法的概念。这两个定义要素 通过不同联结,就具有了不同的意思。但大体上可 以将法律实证主义定义的法的概念区分为两类:以 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和以权威性 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不论是“权威性 制定”还是“社会实效”,实证主义法律均专属于 “国家”的范畴。 近200多年来法律实证主义盛行,以这种“国 家法”的立场来分析法律现象当然有其意义和价 值。但法律实证主义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法 律是多元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包含一个国家法律和 国家法律下的多种法律文化,不论是国家性的还是 地方性的,并且尊重每一个次级法律文化。【I 6J因此, ~国法律除了国家法律外,还包括乡规民约等诸多 重要部分。这正如胡旭晟所言,20世纪前期的我国 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印证了这一观点,使得人们不 得不再次反思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因为这里 所揭示出来的“习惯”规则曾经(甚至还在)支配着 中国人漫长的生活,尽管它们在大多数时候与“国 家”无关,但却都明确地规定着人们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从而具备法的内在特征;同时,它们大多 依靠“中人”等等社会认可的物质力量来保障实施, 并可反复适用,因而也具备法的外在形式特征。 l,j 2.乡规民约合理性的历史解读 “朝廷有法律,乡党有议约”。自古以来,在 乡土社会的中国,乡规民约在国家长治久安的过程 中一直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1)教化乡民。乡规民约作为乡间民众的“礼”, 通过倡民忠孝、教民修身为善、劝民友爱、促民相 帮相助教化乡民的同时,制定惩戒性规范,对赌博、 兴讼、斗殴等社会恶俗加以禁止,引导乡民的价值 观念和规范乡民的行为方式,积习成俗,淳美了社 会风俗。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乡规民约《吕氏乡约》 明确规定,“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 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籍,有过及违约者 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悛者绝之。”同时倡导乡 民为人应忠孝:“事亲能孝,事君能忠……能敬官 长……凡此皆谓之德。”明代的《南赣乡约》成为 继《吕氏乡约》之后的又一典范,是约凡十六条, 规定了全乡人民共同遵守的道德公约,其中涉及军 事训练、政治教育、道德陶冶等内容,如:“讲信修 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彼一念而善 即善人矣……毋自恃为良民,而不修其身。”“善相 劝勉,恶相告诫。”清初,官方对乡规民约的倡导 和参与加深,围绕乡规民约的各种活动也更加丰 富。这都进一步强化了乡规民约的教化功能。 (2)协调、化解民间纠纷。乡规民约最主要的 功能就是调解乡村民间纠纷,维护基层秩序。乡村 社会的矛盾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乡民之间因 财产、土地、山林、水源、坟地等方面的利益冲突 而导致互相争讼不休,甚至发生械斗。因此,面对 如此繁多的乡间矛盾,在国家力量力不能及的情况 下,乡规民约自然充当了化解乡民矛盾的生力军。 这就要求乡规民约具有权威性、具体经办者需秉公 裁决。这在《吕坤乡约》中有明确规定:“凡断处 本约事情,将和事牌移置圣谕前,约正、副现在牌 前焚香,誓日:‘举事不公、身家被祸。’从公实说 迄,叩四头起。约正、副有事人明白心服,斟酌王 法、天理、人情,与讲叩,商量事断。断迄,约史 向牌前誓约:‘记事不公、身家被祸。’从公实说迄, 史叩四头起,举一体誓神,以压嫉妒之1:3。”[】8]清 代北方官办乡约也调解民间纠纷,尽管没有明朝的 第’13卷第2期 吴冬梅乡规民约的合理性及其与国家法律的协调 57 宣誓仪式,主要由乡约长以其威严震慑乡民,但乡 约准司法作用的功能是无疑的。 1.乡规民约的实施效率高于国家法律 第一,乡规民约较之于国家法律来说,制定更 加灵活、及时。乡规民约的制定程序简便,基本上 各按本乡习俗,适应本乡实际需要,“合村公议”, 自行制定。通常的制定程序是部分村民或村民代表 提出,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士编订条文,召开村民大 会,并在大会上通过。“船小好掉头”,随着国家政 策和乡村情况的改变,它也能够及时做出调整。而 国家法律的制定、修订,其程序是相当冗长、复杂 《牧书令》记载:“(约长)一闻地方有口角吵嚷 之事,即行飞往排解,务使民勿斗争”。由于乡规 民约的积极作为,凡是乡约所涉及的所有事项,大 多数争讼都能被就地化解。特别是边远山区,乡约 的权力更大。如巴蜀山区的乡约,争讼必先经其判 断,然后再由官府断案。乡约以礼教和解纠纷,既 可以“开愧悔之诚”,笃里仁之美,也达到了刑宽 政简,“封讼息人人礴的目的,使农民可省控告, 而免差役之索诈”。【】9】 可见,土生土长的乡约在传统乡村熟人社会发 挥着天然的处理纠纷的功能。乡民乐于将纠纷诉诸 乡约,一方面是因为熟人社会,邻里关系比较亲密; 另一方面也因为乡规民约的产生是乡民自愿选择 的结果。 (3)弥补国家法律不足。由于社会生活是纷繁 复杂的,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是及其有限的,只对 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进行了规定,这就导致了法 律适用上的一些漏洞。由此,乡规民约理所当然地 承担起了弥补国家法律不足的任务。面对“天高皇 帝远”的乡村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息 讼”就成了乡民在传统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下解决 争讼方式的选择,他们按照当地通行的“土办法” 解决他们的问题,效果也很好。比如清代萧山《朱 氏家谱》告诫乡民:“和乡里以息争讼……令其和 息。”明太祖曾命有司择公正可任事的民间高年老 人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 里胥决之,事涉重者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 诉县官谓之越诉。……民有善恶则书之以示劝惩, 凡户婚、田土、斗殴常事,里老于此判决。”“由于 种种因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 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 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 序”。【2o] 二、乡规民约的法治化功效 作为乡土社会土生土长、贴近乡村生活的行为 规范,乡规民约尽管主要靠人们自觉遵守,缺乏国 家的强制力实施,但对维护乡土社会的安定上仍然 有巨大的法治化功效。 的。广义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在制 定、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各种规范性文件和 法律规范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狭义的 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会)在制定、 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 法、步骤和次序,其过程少则几年,多则十数年。 第二,乡规民约的管理成本较低。一是乡规民 约能够得到乡民的自觉遵守。如前所述,乡规民约 本身由乡民自愿制定,乡民都乐于接受和遵守。而 且乡民一旦违反乡约,受到的是来自同乡其他人的 道德舆论压力。因为乡民生长在同心圆式的封闭村 落,乡民生于斯长于斯,守望相助,亲密往来,同 村的人在地缘关系中最近,最密切,在习俗、风尚、 口音、价值诸方面具有最大的同一陛。谁若违规, 难逃悠悠众口。二是较之于法律这种强制性工具来 说,依靠乡规民约自我管理操作更简单,成本更低。 如就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看,在有乡约规制的 乡村,人们习惯于将纠纷直接诉诸乡约长,乡约长 裁判后,乡民都能够服从这些裁判。乡约还凭靠一 些特殊的制度保证乡民遵守。比如,乡约中一般都 有关于入村籍和出村藉的规定。村藉是指村庄成员 资格,是享有村庄资源的前提,更是村庄成员能否 得到村庄保护的资格。村藉作为一种经济社会资格 和福利,对于村民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乡民的 做法一旦与乡约的规定相左,有可能面临除藉的危 险,也就得不到村庄的保护。基于此,乡民之间大 部分的纠纷都能就地解决。国家法律在实施时就显 得比较繁琐。对于一个同样的纠纷,若将案件诉诸 法院,则要经过一个完整的起诉、立案、审判、执 行的过程。一般而言,一个案件须经很长时间才能 得到解决,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这中间耗费的 司法资源、人力、物力也是相当可观的。相比较而 58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月 言,乡规民约立竿见影的效果无疑降低了执行成 本。[21,22] 明地方特色的规定国家法律没有涉及;二是乡规民 约规定较国家法律来说更加具体。近年来,虽然国 家加强了对农村的社会管理,也出台了一部分法 2.乡规民约促进国家法律的实施 国家对乡村秩序的管理方式有两种,一是以立 法方式进人,即以国家颁布的法律作为规范基层的 标准,此时,基层政权是执行国家法律的机构,它 没有独立的立法权,仅仅是促进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是以仲裁方式进入,即不直接干预基层的管制规 则,而只在对方出现问题时才介入裁定是非。L2ljl 律,但这些法律只能对最主要的农村法律关系作宏 观上的规定。乡规民约在此基础上,能够对此细化, 操作性更强,从而弥补国家法律的“粗犷”。 (2)乡规民约为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提供了某些 值得借鉴的方式和机制。乡规民约是在乡土社会成 长的,所设立或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惩罚措 虽然国家在基层治理的问题上还是很关注,但是裁 定的结果由于必须依赖基层去执行,其权威性往往 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往往发展出 自己的规则处理纠纷,不论是促进国家法律的实施 还是发展出自己的规则处理案件,都推动了国家的 法治建设。正如在少数民族的一些地区,通过乡规 民约对盗贼、离婚等行为进行规制,在当地起到了 同法律相同的效果。乡规民约保证依据国家法律作 出的判决在基层得到实现,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 也培育了乡民的规则意识。由于乡规民约中规定的 处罚大多显示了乡情乡俗、善恶是非,其处罚目的 主要是扬善抑恶,威慑、惩戒社会秩序扰乱分子, 维护社会治安,与法的要求、善的价值基本一致, 长此以往,潜移默化,能增强乡民的道德意识,积 善成习,推动乡风文明建设。这种良好的风气反过 来又会促进国家法律在乡村的施行。 3.乡规民约具有国家法律的补充作用 一般情况下,在一国的成文法对该问题还没有 涉及或者法律还没有生效的时候,当地的乡规民约 历来都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乡规民约对国家法律 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乡规民约补充国家法律上内容上的空白。 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然而国家法律因其具有国 家强制力,稳定性较强,而不能随社会生活的发展 变化适时做出调整,也不能对各具特色的地区事务 作出面面俱到的前瞻陛预设和防范,在此情形下乡 规民约的优越性就充分显现出来,在事实上代替了 国家法律的应有作用。 一般而言,乡规民约主要在以下方面补充了国 家法律的空白:一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 处理上,这些事项大多是推进村民之间互助合作, 增强彼此之间的凝聚力方面的规定,对于这些有鲜 施,既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又具有普遍性。乡规民约 崇尚以调解方式结案,当纠纷发生之后大多将案件 交给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在其调解下,解决纠纷。 这对当今我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司法审判实践,无 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比如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 处理上,乡规民约提供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些简便 易行的办法。就拿农村的居民盖新房来说,相邻接 或处于前后院落的居民在建房之前必须对房高、房 宽等相互协商一致。假如某一户未经他户同意就擅 自将自己的房子建得高一点或宽一点,就会导致严 重的纠纷乃至刑事案件。而法院系统对这一问题的 解决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它无法可依,但约定俗成 的乡规民约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则是得心应手。又如 农村婚姻成立过程中订立了解除婚约的行为,在国 家法律中是找不到对此给予认可或保护的相关条 款,但在农村中却普遍存在着解决该问题的约定俗 成的办法。还有对生活作风等问题的处理也同样能 达到法律所不能的效果。此外,乡规民约在孝道、 敬老方面的要求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辅助、 补充作用也是很明显的。r2 三、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协调 1.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 乡规民约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达,体现的是一 种“村庄治权”或者“内生的公共权力”。如此说 来,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矛盾和冲突在多元化的 社会中就是无法避免的现象。 (1)制定程序不尽合法。这种不合法表现在两 方面。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规定,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制定,但许多地 方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几个人私下商 量制定和修改出台,搞暗箱操作;即使有些村规民 第13卷第2期 吴冬梅乡规民约的合理性及其与国家法律的协调 59 约在村民会议上宣读了一下,但也没有经村民会议 讨论、表决。结果使村规民约失去群众自觉自律的 基础,而成了个人“约”“众”的手段。第二,按 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表决通过 村规民约,必须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 加,并经到会人员半数通过方有效。但据有关调查, 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祝之 论我国柿觇民约与国家常啶法 中充http://blog siI1a.觚cn/zhuzhizhou)。但是发生 了这样严重的后果,有些村民委员会不但没有意识 到,还认为不规定处罚和强制措施,村规民约就没 有什么作用;村规民约就是“土政策”,就是要用 “土政策”对村民实行强硬的管理。 许多地方村民代表人数均未达到《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规定的要求。以上都直接违反了《村民委员会 可见,部分乡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或显性,或 隐眭规避了国家法律,不利于国家法律在乡村的施 组织法》。 (2)条款内容不完全合法。这种不合法又表现 在几方面。第一,“土规定”偏苛失适,经不起检 验。如有些村规民约规定,遇有纠纷未经村委会同 意,不许上告、上访,违者罚款,进村办学习班学 习;在一些落后的农村,有早婚、包办婚、买卖婚 等做法,以及妇女无继承权等规定,这显然与国家 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规定大相 径庭,是国家法律不容许的;有些村规民约规定“牲 畜吃庄稼打死不赔”,“姑娘招婿上门需经村委会集 体讨论决定”,“发生盗窃等案件不能私自报公安机 关”等。诸如此类的条文规定不仅与现行法律法规 相悖,而且助长了封建旧习和宗族观念抬头,倘若 照此去做,不但严重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而且容 易酿成民事纠纷。当然,还不止这些,在债权债务 方面、在执行处理的司法机制和程序方面等都与国 家法律有着不同或者说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第 二,乡规民约中的权利性规范较少,义务性规范较 多。乡规民约主要是从维护乡村这一社区整体的稳 定,在当前乡约的规定中,内容大多涉及劝善惩恶, 教化风俗,维护公产和公益,促进生产及生活互助, 但以协调个体和集体的关系作为乡规民约更主要 的目标。对个体而言,乡规民约重责任义务而不申 明特别的权利,对于集体——村庄共同体而言,则 特别强调对共有财产的保护和集体利益的维持。第 三,重罚轻教现象严重。如有的村规民约规定,“不 按时上缴集资款,超时一天罚款5元”,“不参加义 务打更,每晚罚款20元”,“与人争吵罚款50元”。 有的村规民约共有30多条,罚款条文就占近30条。 (31执行失之偏颇。有些村规民约实施中,村 民委员会大都采取扣押物品的“抄家”措施,如对 计划生育超生者,有的采取赶猪牵羊,有的扒粮拆 房,有的甚至发生扣留人的事件,严重侵犯了公民 行,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化进程。 2.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协调 维护村落的日常生活秩序是制定乡规民约的 主要目的,社会生活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传统乡规 民约在今天依然具有现实影响。当然,也因为其固 有的缺陷如制定主体的多元化,内容不具有特定的 适应性,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等也弓I发了乡规民约与 国家法律的冲突。因此,应协调两者的冲突,在国 家法律的引领下,对乡规民约进行新的乡土化改 造,使其继续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推动我国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法治化进程。 (1)重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乡约。乡规民约 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自我完善,逐步与国家法 律的服务功能,与社会自治相吻合。在此基础上, 必须对现有的乡规民约进行清理,取其精华,去其 糟粕,重构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乡规民约,使其 成为国家法律的有益补充。 1)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针对当前部分乡规 民约的内容有违背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现象,应该认 识到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功能是一致的,都旨在 维护社会治安,推进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因此, 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乡规民约时,应该杜绝有违 背国家法律的情况的发生,不得有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乡规民约只有以 劝善惩恶、教化风俗、维系公益、促进生产和生活 自助,提倡村民诚信、德业相助、向善、亲其亲、 尊其尊等为主要内容,才能成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有 益补充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法治规范。 2)体现村民的自治意愿。依据我国《村委会组 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 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月 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 案。因此,乡规民约的订立应该是一个辖区内所有 成员意志的表达。乡规民约不仅仅是干部治理乡村 的重要工具,更是乡民自觉遵守的行为规则。乡约 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乡规民约,吸收乡规民约中的合 理元素,充分利用乡规民约符合地方风土人情、易 于被接受的特点,发挥其优势,限制其劣势,以期 更好地服务社会。“国家法律可以将有益的乡规民 约直接予以吸纳,或设定弹性化条款,包括国家法 律认可乡规民约的内容与效力以及国家法律吸收、 自古就具有人民性、民主性,也只有乡民自己制定 的乡约,才有契约性价值,乡民才乐于接受。近年 来,我国大部分乡村都进行了合并,村的地域范围 扩大之后,管理上的难度加大了,乡约也有了修改 的必要。在修改乡约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村内每 位村民的意见,尊重每位村民的权利,充分发挥民 主功能,充分体现村民的自治意愿,使乡约成为适 应社会发展、保障社会和谐,具有自我控制、自我 约束力的基本社会规范。 31兼顾权力性和义务性。“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乡规民约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 采纳民间法处理问题的程序与方式,也包括民间法 向国家法律的渗透。”[25-27]吸纳乡规民约的有益部 分,不但可以促使国家法律和民间法相互融合,而 且可以提升国家法律的适应性,使其得到充分的贯 彻执行。而且,通过这种全方面的配合与合作,也 会更顺利地推进我国新农村建设,为正在进行的农 村民主法治建设服务,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 必须看到,在短时间内,我国乡村社会长期以 应当以德礼为本,刑罚为用。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 尊重每一位乡民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好权利和义务 的关系,推动乡村的法治化建设。 (2)在国家法律框架内引导乡规民约的发展。 1)对乡规民约进行整合、引导与制约。在长期的发 展过程中,乡约的封闭性、保守性也不断凸显出来, 来的生活习惯根深蒂固,乡规民约本身就是一种秩 序,在新的秩序还没有彻底取代它之前,它就具有 存在的合理性。【3lJ国家法律要充分尊重乡规民约, 要认识到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并使他们自觉按法律 规范行事,就要求国家法律能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发 挥作用,必须以人为本,同时要提高国家法律在乡 土社会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划清乡规民约与国家法 违法违规的现象也大量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 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乡规民约的监督,适时对 律的作用领域。国家法律要融入乡规民约,为乡规 民约的发展把关,通过规范乡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 乡规民约进行整合、引导和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加强对乡规民约的监督和审查。在对其审查 把那些违背法治精神的内容清除出去;利用法律对 民事纠纷依法处理,把与乡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 规范移植到乡规民约之中,更好地为乡村服务。 总之,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之一,乡规民约在 社会秩序的构建过程中不能离开国家法律的支撑。 同时,国家法律的进一步发展也需要乡规民约的渗 中,看它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 规定。对于那些违反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部分要予 以剔除,同时要注入现代的法治元素,使其更适应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对于那些法律规避 行为需要谨慎对待,要给予乡规民约合理的自由空 间,允许基层组织作一些尝试,除非这些规定存在 严重的错误。对于诸如乡规民约排斥国家法律的情 况,也应该及时给予回应,确定哪些措施是正当的, 透。因此,进一步完善乡规民约,最终推动我国法 治化建设,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 参考文献: 【l】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K].上海:中华书局香港有限 公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249, 并适时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对于那些不正当的规 定,应适时予以纠正。 2)国家法律应该吸收乡规民约中的合理内核。 乡规民约属于民间法范畴,发挥着传承乡土文化、 调控乡土社会秩序的的作用。乡规民约来自于民 间,有一些价值观念和处理纠纷的技巧是国家法律 所没有考虑在内的。国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应当 [2】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J].南京大学 学报,2004(5):51—57. 【3]张明新.乡规民约存在形态刍论【J].南京大学学报, 2004(5):58-66. [4孟文科,陈慧英.乡约的演变:民国乡村的基层行政_4]卜j 社会控制【J】.法制与社会,2008(31):87.88. (下转第71页) 第l3卷第2期 梁桂莲 中国信托财产所有权规制的缺失及其完善 7l 我国信托财产权概念和相关制度之中,从而不至于 使我国的信托制度“空有一副好皮囊”而“腹内草 莽”。当然,在引人双重所有权的同时也更要关注 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处理好单一所有权与双 重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而这一过程则需要更多理论 和实务之长期努力。 注释: ①((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 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 [2】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 其评析[J].法律科学,2002(2):53. [3】温世扬,冯兴俊.论信托财产所有权[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32. [4]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46. 【5]陈大纲.中国信托法与信托制度创新[M】.北京:立信 出版社,2004:94. [6陈雪萍.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6】J】.法商研究, 2006(3):63. [7】[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8]胡光志,陈晴.权能分割:论我国《信托法》之信托 财产所有权[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6):65. 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 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 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 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 [9】【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 出版社,2004:247. 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lO]崔明霞,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 参考文献: …1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1. 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4. 责任编辑:陈向科 (上接第6O页) [17]胡旭晟.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0:13. 【5】卞利.明清徽州乡(村)规民约论纲[J].中国农史, 2004(4):9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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