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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政府救助保险项目保险方案

2020-07-19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莱芜市政府救助保险项目保险方案

第一部分 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及地址 投保人名称 投保人地址 莱芜市民政局 二、被保险人名称及地址 被保险人名称 被保险人地址 莱芜市民政局 三、承保区域范围 莱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一)事故发生时处于莱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人口(包括常住人口四、保障对象 和临时来莱芜市出差、旅游、务工及其他流动人口,以下简称居民)。 (二)参与抢险救灾的任何人员。 五、承保基础 六、保险期限 期内发生制 12个月,自2018年 月 日零时起至2019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期限为准。 (一)在保险期间内,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致使居民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保险人给付居民的救助补偿金,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暴风、暴雨、洪涝、干旱、龙卷风、台风、风雹、低温冷冻、暴雪、地震、雷击、山体崩塌、山体滑坡、泥石流、山洪、森林火灾、地面突然下陷、冻雨、寒潮、地裂缝、沙尘暴等自然灾害; 七、主要保险责任 2.居家期间发生火灾、爆炸、煤气(液化气、天然气)中毒、氯气中毒、触电事故; 3.溺水; 4.飞行物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5.姜井等地下储物空间内二氧化碳浓度过高或过低导致的中毒; 6.精神障碍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肇事肇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无责任单位或者部门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负责赔偿; 7.主次干道两侧行道树(含非物业管理社区内的行道树及庭院树木)发生树倒、劈叉、断枝、歪树、断根等。 (二)旱灾饮水保障。经莱芜市民政局认可,在向国家自然灾害报灾系统填报旱灾信息后,保险人对报灾系统对应地区因旱饮水困难需救助人员支付饮水救助补偿金。 (三)政府紧急救助。发生事故后,政府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实施紧急救助而产生的救助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政府紧急救助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保险责任虽然未列明,但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实施紧急救助的其他情形。政府紧急救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实施紧急救助而产生的紧急处理费用、安置费用、政府部门相关工作费用、受损居民的伤亡救助金、临时生活救助费等。 政府紧急救助费用在第(一)条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之外计算和赔偿。 (四)见义勇为或抢险救灾人员救助补偿。在莱芜市行政区域内,参与见义勇为或抢险救灾的人员(不分户籍),在见义勇为或抢险救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遭受人身伤害,被保险人给付上述人员的抚恤救助补偿金,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五)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情况时,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依照约定负责赔偿。 因下列原因导致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居民自伤、自杀、违法犯罪行为; 八、主要除外责任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居民疾病; (七)任何财产损失; (八)精神损害赔偿。 (一)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万元 全年累计责任限额10000万元 (二)发生保险责任第(一)条的事故: 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包括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 (三)发生保险责任第(二)条的事故:因旱饮水困难需救助人员每人每天饮水救助补偿金2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 旱灾的起始日期以自国家自然灾害灾情报送系统接到旱灾信息上九、责任限额 报后、莱芜市民政局认定的旱灾发生之日为准,旱灾的终止日期以民政部门确定的旱灾结束之日为准。 民政部门认定后,保险人即启动赔偿工作,对认定地区饮水困难人员先行支付30天的饮水救助补偿金。30天届满后,如旱灾未结束,保险人再支付30天的饮水救助补偿金,以此类推,一直到旱灾结束 (四)发生保险责任第(三)条的事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400万元。 (五)发生保险责任第(四)条的事故:每人抚恤救助补偿金责任限额20万元(含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 十、保险费的缴纳 十一、投保人数 十二、费率 十三、总保险费 十四、基本条款 投保人于出单前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自投保人账户的划出即视为实际支付的履行。 137.58万人(实际投保人数以莱芜市公安局统计数据为准) 2元/人/年 总保费 =费率×投保人数 出单公司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一)错误和遗漏条款。兹经各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十五、特别条款 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人申报。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不包括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本条款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各项责任限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款不变。 (二)违反条件条款。若保险人违反约定,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其他风险保障的有效性。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款不变。 (三)保单不可注销条款。兹经各方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按日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注销本保险单。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同意不因居民人员数量发生变动而增减保险费,新增自然人、常住人口及流动人口均在保障范围内。 (二)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然灾害类型属于《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以该制度的标准为准。 (三)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当政府根据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要求保险人先予赔付的,不论事故是否有责任方或责任方是否有赔偿能力,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但政府部门十六、特别约定 除外)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四)发生案件金额较大、覆盖范围广、涉及人数较多、损失情况相对集中的保险事故后,针对可能发生的赔偿款项或救助补偿金,保险人应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支付,或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统筹使用。 (五)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负责赔偿: 1.死亡救助补偿金。居民因保险事故导致死亡的,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给付居民死亡救助补偿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残疾救助补偿金。居民因保险事故导致残疾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残疾救助补偿金在按照下表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内进行赔偿,伤残级别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项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伤残级别 Ⅰ级伤残 Ⅱ级伤残 Ⅲ级伤残 Ⅳ级伤残 Ⅴ级伤残 Ⅵ级伤残 Ⅶ级伤残 Ⅷ级伤残 Ⅸ级伤残 Ⅹ级伤残 伤残赔偿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3.医疗费用。对于居民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同意不以基本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用药及诊疗项目为限。居民如有类似保障,可选择向本保险或其他保险进行索赔。居民已经从基本社会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报销的金额以及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仅对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4.保险人对每个居民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其对应的每人责任限额。 (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1.索赔申请书(由村(居)民委员会及镇(街、区)民政办公室或镇(街、区)政府盖章); 2.当事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或政府认证或公示伤亡人员名单; 3.相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证明(若残疾程度可以直观判断,并与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同意不需要提供残疾程度证明); 4.受害人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发票(如果医保报销的,提供医保结算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或其他单据、清单等材料; 5.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如公证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 (七)关于特别约定、特别条款和基本条款的效力;在本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特别条款和基本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高于基本条款。 (八)保险人同意具体赔偿标准按照《莱芜市政府救助保险项目赔偿项目及标准》执行。 十七、司法管辖 十八、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不含港澳台地区) 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的,可到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自然灾害家庭房屋保险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及地址 投保人名称 投保人地址 二、被保险人 三、承保区域范围 四、保险标的 五、承保基础 六、保险期限 莱芜市民政局 莱芜市行政区域内常住居民(指拥有莱芜市户籍或持有居住证或拥有莱芜市产权住宅的人员) 莱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一)房屋(仅限住宅性质,每户1处,不包括违法建筑) (二)房屋院墙、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及其他房屋附属设备。 期内发生制 12个月,自2018年 月 日零时起至 2019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期限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七、保险责任 (一)暴风、暴雨、洪涝、干旱、龙卷风、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灾、地震、雷击、山体崩塌、山体滑坡、泥石流、山洪、森林火灾、地面突然下陷、冻雨、寒潮、地裂缝、沙尘暴等自然灾害; (二)居家期间发生火灾、爆炸、飞行物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三)上述(一)、(二)条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所发生的施救费用。 (四)政府紧急救助费用:发生事故后,政府根据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实施紧急救助而产生的紧急救助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政府紧急救助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保险责任虽然未列明,但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实施救助的其他情形。政府紧急救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实施紧急救助而产生的紧急处理费用、安置费用、政府部门相关工作费用、受损居民的伤亡救助金、临时生活救助费等。 政府紧急救助费用在第(一)(二)条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之外计算和赔偿。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抢;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除外责任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一)房屋、房屋院墙、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及其他房屋附属设备保险金额:50000元/户。 九、保险金额 (二)施救费用:实际赔付金额的40% (三)政府紧急救助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 十、保险费的缴纳 十一、费率 投保人于出单前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自投保人账户的划出即视为实际支付的履行。 2元/户/年 十二、投保户数 十三、总保险费 十四、基本条款 47.39万户(实际投保户数以莱芜市公安局统计数据为准) 总保险费=费率×投保户数 出单公司自然灾害家庭房屋保险条款 (一)错误和遗漏条款。兹经各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变更或其它有关信息而被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人申报。非故意地错误与遗漏不包括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 (二)违反条件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十五、特别条款 效,不影响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 (三)保单不可注销条款。若保险人违反约定,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本公司按日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注销本保险单。 (四)不受控制条款。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五)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仅限于保险人在承保前的书面询问,因此,在发生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对书面询问外的其他信息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 (1)本保单仅负责每户1处房屋,若每户拥有多处房屋时,以首次提出索赔申请的房屋作为该户的保险标的。 (2)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然灾害类型属于《自然灾害情况统十六、特别约定 计制度》的,以该制度的标准为准。 (3)被保险房屋发生全损(“全倒”或预估修缮费用大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按照每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4)被保险房屋(含院墙)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5)对于房屋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室内财产的损失,本保单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6)本保单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扑灭或阻碍火势或其它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自然灾害蔓延而损毁或毁灭的财产的损失。 (7)本保险单终止时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尚在持续发生过程中,则应视为全部损失均发生在本保险单项下。 (8)由于遭受风雹、台风、暴风、龙卷风使得屋面瓦片或院墙损失时,每间房屋最高赔偿金额为2000元,累计赔偿不超过6000元。 (9)当确定事故责任属于赔偿范围,且可以估计损失金额,保险人同意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估损金额50%的预付赔偿金。 (10)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残值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障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但政府部门除外)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11)经各方同意,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该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即时自动恢复。 (12)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政府根据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要求保险人先予赔付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不论事故是否有责任方或责任方是否有赔偿能力。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但政府部门除外)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责任方为个人住户的除外,即责任方为个人住户时,保险人放弃向其追偿的权利。 (13)发生案件金额较大、覆盖范围广、涉及人数较多、损失情况相对集中的保险事故后,针对可能发生的赔偿款项,保险人应在征得莱芜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支付,或将赔偿款支付给莱芜市民政局,由莱芜市民政局统筹使用。 (14)关于特别约定、特别条款和基本条款的效力:在本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特别条款和基本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高于基本条款。 (十五)保险人同意具体赔偿标准按照《莱芜市政府救助保险项目赔偿项目及标准》执行。 十七、司法管辖 十八、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不含港澳台地区) 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的,可到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一

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仅供参考)

总 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各市(县)政府或市(县)政府指定的民政局、财政局或其他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凡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以及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具有暂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居民”)在承保区域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对于伤亡居民的给付救助金的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付。

(一)气象部门发布的暴风、暴雨、崖崩、雷击、洪水、龙卷风、飑线、台风(热带风暴)、海啸、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冰雹灾害;

(二)在上述自然灾害中的抢险救灾行为。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盗窃、抢劫; (七)地震及次生灾害;

(八)烟熏。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其他任何财产损失;

(七)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 (八)居民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九)非洪水期的居民溺水身亡或正常游泳、戏水导致的居民溺水身亡; (十)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括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10%。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收到居民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气象部门的自然灾害气象证明、事故证明书、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对抢险救灾或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证明、损失清单、裁决书、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总清单、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证明,造成人员死亡的,须提供死亡人员的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居民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民政部门按照救助有关规定确定并经保险人认可;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居民因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事故所致伤残、死亡而应承担的给付救助金的责任,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计算赔付:

(一)死亡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付;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付;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因第三条所列原因造成伤残的,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附表一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居民的伤残不在附表一所列伤亡程度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居民因第三条列明的情形所致伤亡而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

保险标准据实赔付,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居民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计算赔付。保险人对每个居民的医疗费用救助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

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释义如下:

暴风:根据气象部门制定的风力级表规定,暴风是指风速在 28.3米 /秒以上,即相当于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以上的风力。

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到 16毫米 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到 30毫米 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到 50毫米 以上。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米 /秒以上的热带气旋。是否构成台风以当地的气象站认定为准。

“飑线”:强雷电大风,特征为风向突变,风力猛增,由一般风力猛增至8-12级,气压变化明显,带来强降雨。 项目 伤残级别 赔付处理 (按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死亡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100% 100% 80% 65% 55% 45% 25% 15% 10% 4% 1%

附件二:自然灾害家庭房屋保险(仅供参考)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卡)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下列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抢;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二)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城市家庭的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家庭的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机具等占25%。

(三)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分别为一年、三年、五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

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

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约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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