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2、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3、查明到庭证人身份;
4、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
5、证人保证如实作证;
6、证人陈述作证;
7、交叉询问质证;
8、法庭补充询问;
9、证人退庭。
一、交通事故起诉流程是怎样的
1、向交警队调取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到工商局调取单位的基本情况;
2、准备民事起诉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3、法院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
4、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
5、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6、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7、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8、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9、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10、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11、未达成调解的,合议庭合议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
二、刑事法庭审判程序包括哪些内容?
(一)、开庭审理
1、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2、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3、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
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二)、宣布开庭
1、书记员和审判长的分工。
2、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情况,宣布合议庭组成和告知诉讼权利。
(三)、法庭调查
1、总顺序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讯问、询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
2、法庭调查的原则
先控方,后辩方;先人证,后物证。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法庭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3、发问被告人的规则
除书记员以外都可以发问,但是除公诉人外,其他人发问需经审判长许可。
4、对人证的调查
询问证人、鉴定人的顺序;(谁提请通知的,谁先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则:单独询问、证人、鉴定人不能旁听案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三、询问笔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只有八种。询问笔录,并不在其中,因此,询问笔录仅是实践中采用的一种言词文件,往往是被当作证人证言,但从证据法定主义的角度探讨,笔者认为,这种将询问笔录将证人证言使用的作法,其实是有违程序公正的。作为证据使用则“名不正言不顺”。
证人证言应是证人在法庭上自愿、自由而客观地就案件事实作出的平和陈述,是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使法官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得到心证的证明过程和证明结果的有机统一。
询问记录,不是证人亲自向法庭所作的口头陈述。它只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借助证人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信息,从而借助此信息使案件的侦破得到进展。在英美证据法中,这种将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证言加以书面记载所形成的证言笔录,被称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下,这些传闻证据规则是上不了法庭的。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分两种情况有条件地承认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即,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询问笔录如能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与其他证据关联,则可将其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但是,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询问笔录则不能成为法定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即,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过程中,供法官心证。只有这样,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否认犯罪,询问笔录指控犯罪,当然符合证人出庭的前两项条件。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并不是证人出庭的一个条件,而仅是刑事诉讼法授予法院的一项权力。所以,证人出庭的条件只有两个: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这就足够了。如果符合这两项条件法院仍然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则询问笔录又怎能当然地当成证人证言使用?
询问笔录之所以能在刑事诉讼中延用至今,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在纠问式模式下,“政法机关”口供办案的影响还长期存在。易言之,询问笔录的本质,并非是严格的证人证言,而是侦查机关在特定诉讼程序所形成的案件部分事实。
询问笔录的先天性缺陷,决定了其并不是真正的、完整的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向现代文明、公正诉讼迈进的过程中,必须要克服询问笔录等于证人证言的传统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及对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询问笔录在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往往并不能当然地确定证人的身份。特别体现在群体犯罪中的有些没有被追究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却被当成了证人,其本身也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以,询问笔录也就无从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法定要求。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机关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机关提供证言。而实践中,询问笔录,往往都是办案机关的“产品”。
作为一种通常的庭审方式,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都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的。作为这种默认询问笔录法定性规则下,这种制度的设计,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形成与推进。
控方对其所掌握的证言笔录可以采取几乎不受节制的摘录式宣读,法庭对证言笔录的调查和辩论几乎流于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言笔录的质证也失去实质意义。但是在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情况下,有罪指控的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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