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组织、容留卖淫案件中,组织或者容留多人或多次卖淫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甚至是否是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因此有关卖淫的次数的认定,是案件需要查清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务中对卖淫事实的认定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
1、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收集到嫖客的证言,卖淫女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在收费电脑或相关书证中查到的有关卖淫次数的记载,有这些证据证明的卖淫事实,公安起诉意见书中往往予以认定,这些事实也是各方最没有异议的,在此不赘述。
2、没有被当场查获,没有收集到嫖客的证言,案卷中有卖淫女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具体的时间段大致的卖淫次数,犯罪嫌疑人或者承认或者抵赖,由卖淫女或者犯罪嫌疑人记载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证实了具体的卖淫次数,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用来存储营业款的银行卡的查询清单反映的存款余额,与记载犯罪次数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在这种情况下,公安起诉意见书往往不予认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我们早已不是法定证据的时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一)项也是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做出有罪判决,没有任何法律要求某个案件一定要什么样的证据。
因此,在没有嫖客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其他证据如果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第二,由卖淫女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行记载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记载的前提有两种情况。
一是卖淫女与犯罪嫌疑人已经就卖淫收入进行了分配,各自就自己所获钱款、次数在自己的记录本上进行记载;二是卖淫女与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就卖淫收入进行分配,双方约定今后某个时间按照某个比例,以犯罪嫌疑人在记录本上的记载次数、金额为准对钱款进行分配,钱款现保管在犯罪嫌疑人处。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这些记录,能得到对方记录内容的印证,或者得到对方言辞证据的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譬如存款数额、存款时间等,排除其他可能,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具体的卖淫次数。后一种情况下,相关书证产生于案件的实体过程中,受到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关系的制约,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使自己组织的卖淫犯罪行为得以连续进行,除使用其他包括强迫的手段以外,还要以此作为诱饵欺骗卖淫女,既然该书证的产生过程要受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关系的制约,那么由该书证反映并由犯罪嫌疑人所记载的数据对它所记载的事实的准确性就有了保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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