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法对强制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对强制许可制度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与强制许可制度的发展保持一致,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订中,都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调整,因此,我国《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我国在入世之前已对知识产权法律按照TRIPS重新作了全面审视,关于强制许可的批准与司法监督,也已与TRIPS 完全一致。⒁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 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50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 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 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 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加入WTO 时,中国入世议定书规定了中国在专利领域的义务。议定书第275 段有具体的规定,即中国将在2000年修改实施的专利法基础上,进一步通过专利法实施细则保证有关强制许可的制度完全符合TRIPS协议第31条的规定。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履行了加入WTO的各项承诺,修改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在强制许可制度方面基本与TRIPS协议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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