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行政执法机关,如工商、税务、食药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了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了收集证据,有时需要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作出扣押、查封和冻结的决定。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必然会干扰和损害行政执法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的“隐藏”,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隐匿,躲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为;“转移”,是指将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转送他处以逃避处理的行为;“变卖”,是指擅自将扣押、查封的物品作价出卖的行为;“损毁”,是指将扣押、查封的财物故意损坏或者毁灭的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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