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建房业主对安全生产的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依法应当履行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因其违法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不仅要追究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还要对其有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对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领导责任、有主要决策指挥权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三)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实施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如果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
《建筑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9条同样规定了上述建设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该条例。因此,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律法规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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