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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形理论论文范例

2023-07-01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1

关键词:药性动静

中药药性有着丰富的内涵,以动静论药性,概括中药的作用特征,亦是中药药性理论的组成内容之一?探讨药性之动静有利于丰富中药性能理论,概括中药作用及特点?纵观前贤医着,虽然历代医家对动静药性的论述尚显凌乱,但对于临床选药?配伍组方的指导意义却不容忽视?本文旨在探析药性动静理论的学术内涵,以期丰富中医药基础理论?

1药性动静含义及阴阳属性

2动药及静药的作用特性

具有理气行滞?利水渗湿?芳香化湿?泻下通便?行气活血?化痰?消食导滞?舒经通络等功效的中药多属动药?具有补气?补血?补阴?补阳?收涩等功效的药物多属静药?部分药物还有动静双方面的药性?例如当归?鸡血藤,既能补血又能活血,动静药性兼有?白芍,《本草经读》曰:“芍药,气平下降,味苦下泄而走血,为攻下之品,非补养之物也?……气滞之病,其主之者,以苦平而泄其气也;血滞之病,其主之者,以苦平而行其血也”?成无己曰:“芍药之酸,敛津液而益营血,收阴气而泄邪热”?言白芍有“补”?“敛”功效者,是说其静;说白芍具“泻”?“泄”功效者,乃曰其动,故白芍亦有集动静于一体之特点?一般而言,善动之药的作用特点主要有三?其一,动药长于疏通流动,作用范围广泛?其二,药性迅猛,药效维持时间较为短暂?其三,多以祛邪为主要功效,能祛除六之邪气,散气血痰湿之凝滞?而静药的作用特点则相反?其一,药性纯静凝滞,故作用范围局限?其二,药性缓和,药效维持时间较为长久?其三,多以补益为主要功效,能补脏腑之不足?益精血之亏损?

3走守性能指导临床用药

临床用药,贵在精专,结合辨证论治,利用药物的动静之性,以纠正人体病理变化中的动静异常?阴证纯属“静”之病证,当主要以动药治之;反之阳证若为“动”证,当主要以静药治之?对于病理变化复杂,尤当动静配合,相辅相成?通过药物功用的动静对立的特点,纠正病势之偏颇,从而恢复机体动静结合的动态平衡?故对于病证之动静,药性之动静皆须考虑?辨明,否则便如《景岳全书》言“诸动者,再动即散;诸静者再静即灭”?临床组方用药,动静结合相伍十分普遍?一般来讲,动静相伍,静药量宜大,动药量宜小?阴主静,阳主动?“阴在内阳之守也,阳在外阴之使也”,重用静药,乃是阴为阳之基,无阴则阳无以生;轻用动药?因为阳生则阴长,阴得阳则化?凡补养之静药必重用,方能濡之守之,而疏调之动药虽轻用已可煦之走之?如用阴柔腻滞或甘补药物治虚证时,配用一?二味具流动之性(多指辛香行气醒脾之品)的药物以流通气机,以使补而不滞,此法亦称以动制静?动静相伍中动药宜轻,还在于恐过重耗伤正气?方如仲景之胶艾汤,施以养血止血,调经安胎法,方以阿胶?芍药?干地黄阴柔腻滞之品补血的同时,配用辛香温燥?活血行气的刚燥药川芎,动静结合,使滋阴养血而不腻滞,辛香行气活血而不伤阴血?当然,也有以动药为主的,适当辅以静药?如治阴疽名方阳和汤,全方立旨以温阳为务,方中虽有麻黄?炭姜?肉桂?鹿角胶等众多阳药动药,确必待加入熟地一味柔润阴药,培补气血,其效方显?

综上可知,动静药性论是中药药性理论中不可忽视的内容之一,它通过对药物性能的综合概括,对临床辨证选药,配伍组方都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对于发展?充实药性理论,指导临床实践,有着重要的影响?

参考文献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2

?参加本次调查的人员共77位,其中男性41位,女性39位,全部是机关干部,大部分是科级干部,文化程度多为大学,其中半数为在职研究生。表格设计非常简单,共四栏,第一栏是30个概念,二、三两栏分别是“男性(父亲)”和“女性(母亲)”,第四栏为“不清楚”。要求根据第一栏的概念,在二、三两栏里选择划勾,如不能确定,则在“不清楚”栏划勾。刚拿到问卷时,大多数人不知道怎么填,不是表格看不懂,而是从来没有考虑过公共管理与性别有什么关系。应当说大多数人的填写态度是认真的,尽管一再强调不要分析,凭直觉填写,但很多人还是慎重思考了以后才划勾。剔除了废卷,(废卷有两种:一是没有填完,二是在一个栏里填到底,如全部选择“男性”或“不清楚”。)共得到75份有效问卷,其中男性39,女性36。

根据曲线图,可以看出这样几个特点:

1、公共管理与男性性别高度相关。图表中的蓝线表示30个概念与男性的相关性,红线表示与女性的相关性,可以看出选择30个概念与男性相关的要远远超过女性,两者相对集中的区间之间存在较大距离。观察填答时的情况,还可以发现,同样的选择,至少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公共管理的权力“应该是男性的”,另一种认为公共管理“实际上是由男性主导的”。

2、与传统政治权力相关的概念也与男性性别高度相关。图表中的蓝线有两个峰值,一个是1-3,相对应的概念分别是:国家、政治制度、政府。第二个是13-14,相对应的概念分别是:领导、决策。这些概念中显示的权力含义,被认为当然地属于男性,一位女孩自言自语说“国家、政府是有权力的,当然应该是男性的”,有人说,“这又不用说的,肯定属于男性”。也有少数人选择了女性,理由是“祖国,母亲”、“人民政府爱人民”等,这些话语中的情感成分,使他们觉得更接近女性。

3、与现代政府职能相关的概念与女性性别相关程度加大。图表中蓝线有两个低谷,一是8-10,相对应的概念分别是:社会公平、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第二个低谷是28,相对应的概念是:服务承诺。与男性相关性的低谷相反,女性相关性在这几个概念上形成峰值。这些概念所对应的是现代民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基本职能,传统男性特征的权力和威严似乎与此不相宜,因而出现了以女性取代男性的倾向。当然这并不表明是一种实际已经发生的过程,可能更多只说明这些职能与传统政府的权力统治发生了认知上的不相容。

4、转型的公共管理逐渐减少男性相关性。观察蓝线的走势,有一个逐渐下降的趋势,所涉及的概念大多是与公共管理的专业化、法治化、现代化相关的概念,这说明随着政府的现代化转型,公共管理的男性性别倾向逐渐减弱,对女性在管理中的作用的认同缓慢上升,同时,选择性别不清楚的人也多了。公共管理的转型是一个从集权向分权、从统治向治理、从管制向服务的转变,其中不断发展的是公共管理的公共性,这种公共性既不是男权的,也不是女权的,“不清楚”是恰当的。

上述调查虽然规模不大,但能够说明问题,因为被调查者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这些干部平时从事管理工作,具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同时正在进行管理理论的学习,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但他们没有接受过社会性别知识方面的培训,也不清楚调查者的目的和用心,不知道如何配合调查者。。这正是调查者的目的所在,因为机关工作的经历可能使他们会选择比较“正确”的,而不是实际存在的。当没有“正确”标准的时候,只能根据自己的感觉来选择了,而这种感觉的背后,往往隐含着实际存在于公共管理中的性别结构与文化,以及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

二、公共管理的性别倾向对两性的不同影响

公共管理一般被认为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如果说政府管理具有性别倾向,可能是一个不被承认的问题,因为中国政府历来提倡男女平等,所有政策对待两性都是一视同仁,至少在管理者的思想上没有明显的性别歧视。由于政府管理的普适性和工具性特征,很多管理者特别是男性管理者往往认为,“我们对女性已经很平等”。

但公共管理的性别倾向又是显而易见的,上述调查反映的决不是个别地区的局部现象。中国党政干部负责人中女性比例从上到下都不超过10%,反映的是公共管理“实际是由男性主导”的性别结构倾向,而支持这一结构的是公共权力“应该是男性的”这一文化倾向。公共管理的性别倾向对两性的社会平等会产生深刻影响。

第一、誰可以代表“公共的”?政府管理是为了满足公共需求。形成公共需求至少需要三个条件:实际问题、表达渠道、政府认可。男性的经验和愿望往往被当成全体社会成员的经验和愿望,更容易成为全体的、公共的,而女性的经验和需求则被“妇女化”。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问题,首先会表现为女性问题,尽管女性也会提出要求,但不会被认为是公共需求,只不过是“妇女问题”,不是“公共的”问题。只有当男性社会成员也遭遇权利损失时,需求表达才会变得强势起来,政府因此作出反映。比如下岗,首先是女性下岗,但被认为是“优胜劣汰”的结果,90年代男性大量下岗,政府看到了问题的严重,迅速启动再就业工程。当再就业形势相对缓解,尽管下岗女工再就业率远低于男性,且多为非正规就业,但政府的视线已经转移。也就是说,“妇女问题”不能成为“公共的”问题,只有男性的才是“公共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引起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二十年后将有几千万男孩无法婚配”。农村出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难解决,因为这个问题在男性中几乎不存在,政府不会把它当成公共需求来对待。

第二、誰可以成为“重要的”?当出现了显而易见的“妇女问题”,与其他问题放在一起时,政府如何安排优先次序?公共管理中的性别倾向不能保证女性获得强势表达,话语弱势造成了女性的表达不能有效传递给政府决策者。政府决策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都会倾向于强势表达的意见。这些强势话语就会因为强势而成为“重要的”,被优先考虑和安排。特别是当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越来越是一个博弈过程,强势表达是达到利益目标的重要手段,女性因为缺少这样的手段而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不能不边缘化。“妇女问题”的次要性还在于它经常被视为妇女自身的问题,“提高素质”经常成为政府应对妇女问题的主要措施:妇女参政不足,女干部被要求“提高素质,增强竞争能力”;下岗女工再就业困难,被要求“转变观念、提高素质”;扫黄打非形势严峻,要求教育女青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提高道德素质”。如果妇女问题是因为素质不高造成的,当然不需要政府作为“重要的”问题进行政策调整。其实社会问题的重要与否,有时并不是由问题本身决定的,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建构过程,而建构是需要话语权的。男性拥有话语权,有能力建构“重要问题”。“妇女问题”如何建构,很大程度上不取决妇女的态度,而取决于男性如何看待女性以及女性问题。政府的性别倾向不能保证它能充分考虑女性的意见,而政府强大的社会问题建构能力,又使这种“偏听偏信”忽略或扭曲了妇女问题的社会意义。

第三、誰可以作出“决定的”?女性在公共管理中的结构性缺席,不能不由实际主导公共管理的男性来考虑性别平等问题。虽然不少男性是主张性别平等的,但文化规则造成的社会性别差异已经深刻地内化,在理论工具缺乏,理性认识不足的前提下,光有对性别平等的一般愿望是无法识别性别不平等的,所建立的平等规则,很难保证不是对女性的另一种不平等。所谓“男女都一样”为什么对女性是不平等的,就是这个道理。而从“照顾”女性出发的规则考虑,也很难避免不是对女性权利的歧视性对待,比如女性提前退休的规定。一旦权利实现的条件资源紧张,女性首先被考虑权利缩水,这种考虑有可能在是“关爱”的名义下展开的,比如阶段性就业的政策建议。也就说,决定平等规则和事务的,恰恰是在不平等中享有好处的人。当主要由男性来代替女性发言,安置女性权利,决定女性事务,尽管他们的平等愿望可能是真诚的,但很难保证所达到的平等是真正的,可能更多是一种男性想象。同时,当平等主要是一种由男性给定的权利时,女性成了自己权利的客体,只能接受被给定的相关利益,无法自主地决定自身权利,无法实现赋权。这样一种权利关系,仍然是父权的,只不过在形式上从家庭父权转变为公共父权了。

三、公共管理的公共性与性别公正

一直以来政府被认为是具有公平精神的公共机构,代表着公共利益。这种假设使我们想当然地认为政府会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但是公共选择理论却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公共选择理论在研究方法上有三个突破的地方:一是把对政府的研究从整体的研究还原到具体的研究,即个人主义的方法,强调个人动机与选择对整体行为的影响;二是从人的自利本性而不是从利他主义原则出发研究政治行为,指出利他行为的出现,只是因为体制和政策是好的,而不是因为领导者道德高尚;三是用交易原则研究政治领域的行为,主张用改变交易规则的方法进行政策的公共选择。公共选择理论最大的启发在于,让我们明白了政府并不具有天然的公共性,政府行为也是受利益关系支配的。

进一步我们可以思考,社会关系中不仅存在着利益关系,也存在着性别关系,组成政府的个人不仅是经济人,也是有性别的人,在现有的性别关系中,性别身份是如何影响政府行为的?公共管理中的男性性别倾向,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性别身份对政府决策的影响是存在的,至少有两种情形表现了这种影响:一是政府管理对现有的性别关系不干涉。现有的性别关系不是平等的关系,不干涉也就意味着维持甚至放任性别不平等。就业市场中存在排挤女性的现象,而政策干预始终不到位,就是属于这种情形。二是如果一定要改变性别关系,也要按照男性的意愿改变。比如女性可以作为“伟大的人力资源”大规模参加社会劳动,但不能作为优秀的管理者,大规模进入管理领域,所以在录用公务员时,要规定女性的比例。性别身份既与文化规定有关,又与现实利益相连,不管是否意识到,它都真实存在,并且发生作用,男性的性别利益和性别特权总是与他们的性别身份有关。?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3

一、理性的法治与“依法治国”

“法治”这个多义词首先表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社会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国”。但它还有其他更重要的、不应被省略的涵义,即必须强调“法治”之法内容或精神的正义性与合理性。

汉语“法治”一词从被使用时开始,就与“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词相提并论,主要是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来理解。“以法治国”一词在中国古籍中首先见于《管子》一书,其后的商鞅、韩非等人又对此进行了发展和实践。[①]在中国古代思想体系中,法治总是与“礼治”、“德治”、“人治”等治国方略相并列、相对称、相对立。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一种与“人治”[②]相对应的“法治”,这就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依法治国”;也存在并不与“人治”相对应的“法治”。

法治除“治国方略”之外,还具有办事原则、法制模式、法律精神和社会秩序等几层涵义。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体现在这些涵义之中:

第一,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即通常所谓“依法办事”。只要法律已经规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正当或不正当的目的(理由)去违背法律规则,而只能遵照执行。无论发生什么具体情况,甚至是法律本身发生不正义的情况,也要严格依法律办事。[③]在既定的法律面前,严格遵循才是正当的。在法律面前只有先考虑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可见,作为办事原则的“法治”与作为治国方略的“人治”不是对称的一对范畴。

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制模式。法制历来具有多样性,通常可以划分为专制的法制与民主的法制两大模式。法治就是后一种法制模式。民主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制度、观念,作为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制必须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中国历代法家主张“法治”并直接参与实践,但他们所谓的“法治”理论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们的法制实践不具有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这只是人治之下的法制。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渴望政治民主、反抗封建专制的过程中逐步建立法治这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其基本特征是:法律反映广大人民意志;这种代表民意的法律至高无上;保护人权和公民权;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救济;等等。

第三,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如果说民主是法治的条件和基础,那么法治是法律(法制)的精神。。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人们设计法律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法治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大于权,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变化而随意修改。(2)善法之治。[④]善法是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善法需要通过理性来公平地分配各种利益。(3)无差别适用。法律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的行为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性,[⑥]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国家机关决不是谋利的经济组织,法律应当绝对禁止权钱交易。(5)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正当程序。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促进权力行为合乎正义的作用。[⑦]

第四,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治还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徐显明在《论“法治”构成要件》一文中把“法治”表述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⑧],这也说明法治是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常常有“法治社会”的提法。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这样被安排的: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⑨]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既然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那么,它必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过程,具有由低到高发展的阶段性。

二、法治与形式合理性

实行法治,究竟形式合理性更重要还是实质合理性更重要?这是影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重大理论问题中的关键性问题。

有学者否定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认为“规则法治观念”(指19—20世纪西方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合乎理性的观念)“不仅缩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层根据,还因为这种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内容和实质上并不一定好”。[⑩]我认为,法治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制度模式:在法律创制问题上强调法的目标,或曰实质合理性——体现自然法观念;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强调法的自身品质,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实证法观念。[①①]

。。问题是当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哪个更值得考虑,更需要尊重?我主张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实质合理性,即尽可能地把道德、政策、社会目标等等吸收到法律之中,当法律的实质(目的)合理性已溶进立法阶段时,两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果执行法律规则与社会目标相一致的话,当然不会存在选择谁、偏重谁的问题。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规则发生矛盾,往往出现在法律执行阶段,因此我们应当提倡立法阶段以实质合理性为主,执法阶段只服从和执行法律的既定原则。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我们总是把衡量法律制度

合理与否的标准放在目标合理方面;在个别案件与一般规则相矛盾的情形下,我们的评价总是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义”;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更多地重视执法者的因素、目标的因素,而较少考虑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过程的因素。我们较少考虑目标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质的合理为前提。而把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当作法律的自身品质来追求,在法治的问题上就会带来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的实质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规则的“一般性”[①②];在执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符合个别正义,因而轻视正当法律的程序性。这在现代社会就会带来昂格尔所谓“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①③].据此设计的制度模式必然导致政府权力得不到控制。实质合理性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种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尽管两种合理性在当代社会处于矛盾冲突状态,但在法治问题上特别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对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条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与正义,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与健全。韦伯说:“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性的”[①④].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视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

近代法治与现代法治虽有不同,但法治仍有其不变的理念,即在执行法律的时候更多地偏重形式合理性。尽管现代法大量出现行政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现象,允许政府官员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具有造法精神,发挥主观能动性,多考虑道德、公共政策、社会福利等因素,但是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如果说自由裁量是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由官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更符合正义的话,那么这些官员也应当成为法律的维护者。[①⑤]

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的参照标准可以由这样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人的意志,二是伦理道德,三是政治目标,四是一定的社会事实。换言之,相对于这四个因素来讲,法律是一种形式。立法者应当根据这四种因素在遵循客观规律的条件下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法律颁布实施前就已经把上述四种因素加以考虑和反映。如果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法治的话,那么在法律颁布之后,即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则不应当过多地考虑这四种因素。近代法治的精义就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即便这个法律存在实质不合理也应该无例外地被尊重。如果不强调依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办事,而是随意改变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法律就丧失了稳定性,法律就没有了权威,法制也就沦为人治了。

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有四方面:第一,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这里的“人”既可以表现为君主个人、行政长官、执法者,也可以表现为人民、公民、阶级、利益阶层等等),法的权威不如君主的权威,行政权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执法者主观意志主宰。第二,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这里的道德包括伦理、人情、舆论等),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受伦理束缚,受人情支配,受舆论左右。第三,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这里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是表现为政党纲领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指近期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长远的政治目标),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一切不符合政治目标的法律都可以随时被改变或废止。第四,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这里的社会事实是指时势变化中的事实、个案中的事实),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这样一来,法律成为一种“可变”的、不稳定的因素,过于追求实质合理性,必然使人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时势因素无限制地膨胀。

三、“舍法取义”模式检讨

执行正式法律和实现社会正义,都是政府负有的义务。但是正式法律与社会正义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矛盾,这时候,政府及其官员应该是服从正式法律呢,还是放弃正式法律?中国式的法官面对这样的问题,采取了“舍法取义”的态度。最典型的表现是在古代许多复仇案件中。[①⑥]这里的法官似乎可以称之为“道德家法官”[①⑦].这种类型的法律固然有优点,但是也从这些优点当中产生某些弊端,那就是缺乏法官的职业性特征,职业角色过于伦理化、政治化,不仅承担执法任务,还承担道德家、政治家的任务。

美国学者JamesE·Bond在其《审判的艺术》一书中提出过“政治家法官”与“艺术家法官”两种类型的法官。前者“注意的是那构成原文基础的原始理解”,而后者则“注重未来”的灵感,同时重视摆在法院面前的特殊案件以维护正义的重要性“。[①⑧]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法官”政治家“化的现象。法官履行执法义务时,还得在特殊案件中舍弃法律追求道德伦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正义。严格来讲,法官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兼顾道德、经济和社会正义方面的考虑。

同时,法治问题还涉及“合理性”问题的三对范畴:正式的法律与执法者的关系;正当程序与严格规则的关系;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中国传统法的思想和模式,在处理三者关系时往往表现为轻视前者偏重后者,即关心执法者、严格规则、实质正义,而轻视正式法律、正当程序和形式正义,片面追求法的实质合理性。

中国传统“礼法”在法律“正义”或法律“合理性”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重实质轻视形式的倾向,强调立法、执法的道德指引或参照作用。注重实质正义势必把治理之道寄希望于“人”,这就同中国的政治理想模式——“仁政”天衣无缝地结合在一起。“礼法”与“仁政”轻视形式合理性的缺点表现在:一,重“内圣”轻他律,“仁政”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之上,所谓“内圣外王”的治世之道就是把对官僚的信任建立在一种虚构的非事实的基础上,“‘有德的统治者’的想法,与温情主义相结合时不需要任何中介”[①⑨],追求道德理想而舍弃法制机制。二,重实体,轻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为规则对行为目标结果的约束,而对体现行为动态过程的程序则不屑一顾。“民本”毕竟不等于“民主”,所以“仁政”不是官民之间双向式的政治机制。三,重官僚施恩,轻官民交涉,行政者单方面向百姓自觉施恩,作为一种行政者的道德义务存在,而百姓则没有相对的权利。

如果把执法者自觉遵循伦理道德、爱民如子、追求民本主义的“仁政”,视为一种“合理性”,保证这一执法模式的法律则是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即追求法的社会目标(即“外在道德”)的法律。中国自汉代以来遵从孔孟儒学,政治与法律制度上处处推行这样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且不说程序不被看作“法治”的必要因素[②⑩],礼法与仁政传统下的法律,连“严格规则”也是不容易真正实现的。因为法律一旦与道德相混杂,法律的确定性品质也就丧失了。韦伯所批判的亚洲国家的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含混不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在我国“道德劝诫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②①]

法律的严格规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灵验的。比如在现代行政法上,立法机关所提供的行为标准都不单纯是“合法”问题,即形式合理性问题,还产生了行政“正当”问题,即

实质合理性问题。行政的标准与当事人的行为标准都存在模糊化,从本质上说是法律目的性倾向在行政法领域的表现。这种变化恰恰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实质化倾向,导致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失控。昂格尔在分析当代(“后自由主义社会”)“福利国家”和“合作国家”的发展对法治的影响时谈了这样一种趋势: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②②]这说明寄希望于严格规则已经远远不够了。何况对于偏重实质合理的中国传统文化,严格规则只会导致执行者无所适从。

这样一来也就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准确性、一致性,完全寄托于作为执法者的“道德人”。进而,法律的品质也就取决于执法者的品质。考察当代中国政治,我们也不难发现其追求实质合理性的特点。比如在行政法治方面注重吏治追求清正廉洁的道德教化目标的同时,却忽视了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约束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法律自身的合理性问题。事实上真正的法治首先不考虑官吏的品德优劣问题,而是考虑规则的一般性和严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视明确的一般实体规则,还重视正当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优先考虑形式正义的前提下才去考虑实质正义问题的。

四、法治与政治性代价

形式合理性总会有付出和牺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价基本上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

。(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②④]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价呢?

法治之法无疑是国家与政府自我约束的工具。一个国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种“良法”之前,权力是随着执政者的意志和习惯而运行的,如果说存在政治权力运用规则的话,它们主要是君主命令、惯例、经验、道德、教义、政策,等等,我们有时又把这种状态称为“人治”。这种状态对于权力运用者而言,简便、自由,有针对性,对个案处理来说具有高效率的优点。相反,当根据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规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国家和政府权力在量和质上都必然地作相应的割舍。比如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到辩论主义的转变,势必引起国家公诉机关权力的缩减;行政处罚程序的设定,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处罚权力的限制。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一。

再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抽象性与社会的变革性、多样性角度来看。科恩(MorrisCohen)认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②⑤]在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复杂过程中,我们势必会权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牺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达形式上具有简要性与抽象性,在适用时又必须是相对稳定的。而法律被具体适用的对象总是具体行为或事件,它们是千姿百态,变幻无穷的,因而,当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时,它就有不适应情势的可能性。当遇到时过境迁的情况,法律规范就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图所谓“如同一个顽固而无知的人”。“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②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进行取舍。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二。

法律无法穷尽也不必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因为,第一,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第二,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第三,法律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那些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去干预的社会关系,而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预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借“异邦人”之口表达了他关于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弊端的观点,他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法律“如同一个顽固而又无知的人,他不容许任何人做任何违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别人遇到了新情况也不行,尽管这样做比他自己规定的办法好得多”[②⑦].法治理论十分注意这样的问题:当公民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又没有法定依据时,法律是否要追究?要么以政府宽容或放任危害为代价,要么以限制或侵害公民自由为代价。所以追究与否,都会引起一定的牺牲和代价。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三。

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词汇、语言表达的,而词、语无非是一种表达意思的符号,它可能准确地表达一个意思,但也不排除一个词、语被曲解的可能性。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主观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时”、“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一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进行法律推理。这种推理过程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化的非理性因素。“如何在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机械地适用法律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这一问题继续困扰着法律理论家”[②⑧].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四。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这就会引起法律执行的成本问题,即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投入问题。[②⑨]比如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复杂程度与严格程度与官员精力的消耗、机关物力的负担一般是成正比的,换言之,行政与审判的工作效率(这里不包括正义的产出问题)往往是随着程序的严密化而降低的。但是必要的程序总是需要的,而必要的程序总是会比没有程序的状况带来更多的工作负担。降低法律实行的成本问题,可以从诸如简化某些程序等方面着手,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程序的否定或取消。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程序不是要简化,而是要健全,因此实行法治还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特别是在当

代被认为是“法治的关键”[③⑩]的刑事审判程序方面,中国更多需要程序的成本投入。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五。

由此而不难预料,政府的政治性代价承受力将使法治进程出现某些曲折。但是,只要政府对法治化的代价作充分的思想准备,保持坚定的法治信念,曲折又是微不足道的。

注:

[①]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历史上主张过“依法治国”的朝代并不都是实行法治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以是否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来认定某朝代是否实行法治。何况许多“依法治国”的提法还不是当时的政治事实,而只是当时的文人、学者对政治所发表的议论而已。

[②]“人治”实际上可以被等同于“礼治”、“德治”使用,因为它们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③]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参见《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

[④]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讲,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⑤]富勒认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区别于更直接和更狭隘的规则和命令的核心。参见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页。

[⑥]富勒认为:“这种一致性可能受到来自下列各种方式的损害和妨害:错误解释,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对法律制度整体性的维持,受贿,偏见,愚蠢自负,以及追逐个人的权力。”见同上书,第81页。

[⑦]孙笑侠:《论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

[⑧]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页。

[⑨]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治”的新的内涵。如果从近代“法治”来看,它只具有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含义。

[⑩]严存生:《要确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1]孙笑侠:《中国法治的现实目标选择》,《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2]即富勒所称之“一般性”。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

[1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14]〔德〕M·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656页。

[15]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辩明,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这总得限制这些人只能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页。

[16]如东汉郅郓为友报仇后自投监狱,而法官却劝其离开监狱,否则法官要自杀(《后汉书·郅郓传》)。东汉一位叫桥玄的法官为袒护为父报仇的被告,以违法手段处死依法审判的法官(《后汉书·桥玄传》)。法官的判断逻辑是,为道义而杀人者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官宁可纵囚、违法或者丢官。

。古代立法者大多是法家或受法家学派影响较深,而法官大多是熟读儒家经典而再经考试取得法官官职的儒家弟子,因而判案中也带有鲜明的儒家色彩。

[18]〔美〕JamesE.Bond著,郭国汀译:《审判的艺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页。

[19]〔日〕石川英昭:《中国法文化的特质与儒学的影响》,载《儒学与法律文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20]中国古代法中虽然也大有程序存在,但是,程序并不是出于保障法律适用的正当考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设计用来确保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程序的稳定性,不过是其他更实际考虑的一个附带后果而已”。同上书,第252页。

[21]〔德〕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80页。

[22]〔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与昂格尔一样,其他一些学者在近几年都提出这个问题。。参见《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页。

[23][25][28][30]〔美〕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载《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16—217、217、220页。

[24]引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纪要》(郑成良),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6]孙国华:《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几点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4

【关 键 词】主体性/人类/宇宙

一、主体性的含义

主体和主体性的思想是文艺复兴以来才有的。在古希腊时代虽然已经具有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把人看作万物的尺度,但还没有明确形成主体性的思想,那时的人们所理解的人还不能说是一个主体,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也还不是客体,古人所理解的人尚与自然处于和谐一体的状态。

尽管没有人系统地阐述过主体性思想,但近代哲学中却到处充斥着人是主体的观念。主体性思想构成近代以来西方哲学和文化中关于人的理论和观念(诸如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以及个人主义)的基础,甚至成为人们行为的指针,近代以来人类的许多进步与灾难都与主体性思想有关。

所谓的主体性大致有这样一些含义:

人是中心。人是万物之灵,一切都是为人而存在的。人类的一切活动也都应当以人为中心、为宗旨而展开。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形形的人类中心主义。

人是目的。人的行为是为自己的,即是自为的。不能把人当作工具,社会活动应当以人为目的,是为人服务的。一个人也不应当把他人当作工具,以之为自己谋利益。不把人作为目的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当以人为本。

人是自然的主人,人是主体,而自然是客体。因为人是惟一能够从自然状态中将自身解脱出来并超越于自然之上的生物。这就是说,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意识和实践活动来掌握自然规律,从而控制自然。这样,自然就成为被人类改造的对象,人类就可以凌驾于自然之上。

主体性就是主体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体现为人不仅能够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还能够创造客观世界,把世界改造成更符合人们要求的状态。

主体性就是自主性。人一方面是自然的主人,能够控制自然,另一方面又是自己的主人,能够决定自己的行为,把握自己的命运。因而主体性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自由,作为主体的人,他是有自由意志的。

具有这样一些性质的动物,被称之为“主体”。作为个人,这样的主体就是“自我”。人之所以是这样一个主体,根本原因在于他具有意识:是意识使人与自然物体和动物区别开来,是意识使人意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是意识使人能够做出决断,能够认识并控制一定的自然规律,是意识使人具有自主的能力,是意识使人意识到自己是主人而非奴隶。

二、主体性的限度

主体性思想是针对中世纪神学对人的蔑视,或封建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中人的异化现象而提出来的。它在当时起了推动历史进步的作用。它打破了神学教条对人的束缚,极大地促进了人的发展;提高了人的地位,使人的尊严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的个性得到尊重,人的才能得以充分的发挥。在政治制度方面也取得了巨大进步,专制制度大势已去,政治制度越来越文明。

与此同时,它也导致了许多恶果。如生态失衡、环境污染、动物和植物迅速减少、对自然开发过度;在社会方面,则导致了个人主义、整体主义(变态的个人主义)以及人的不可遏制的种种欲望,等等。个人的自觉性是提高了,但人类整体的自觉性还没有显著的提高;个人是有意识的,但人类整体还没有达到有意识的生存。所有这些都与主体性思想有关。人自认为是主体,是万物之灵,大自然的主人,于是就为所欲为,而不考虑行为后果;肆无忌惮地追求个体的享受,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人已经变成了一种经济动物,不仅已经远离了自然,而且已经丧失了人的多样性。人与人之间变得越来越相似,一首歌、一种衣服差不多可以流行全世界,科学思维几乎成为全世界所有人的共同思维方式,民族的文化甚至民族正在逐渐消失,只有在苟延残喘的少数古老民族那里才有一点民族化的东西存在。

这一切说明,主体性是有限度的,不能无限度地滥用。主体性只是在认识领域中存在,即人仅仅是认识的主体,而 认识又是相对的,所以人的主体性也是相对的。此外,人的这种主体性只是相对于人的认识的一种存在,即它仅仅是人的一种看法,如果换一种认识者,那么他大概就会认为他才是主体。比如蚂蚁,也许在它看来,它才是宇宙的主体,整个宇宙是为它而存在的。在这一点上,人与蚂蚁没有什么不同。有人认为,人是世界上的最高存在物,世界上的一切都应该为他服务。这不过是人以自我为中心的一种看法罢了,其他动物也同样可以说这样的话。人在行为上的主体性也是极其有限的,他只能在一个有限的时空范围内活动,只能在有限的程度上决定自己的行为。主体性的最后限度就是自然,人只能适应自然,而不可能改造自然。

人的主体性的限度还在于,他是道德上的主体,即在道德上,在人们的相互关系中,人应当被看作是主体,互相把他人尊重为他自己的主人,从而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但这也仅仅是一种应当,在现实中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人往往把他人当作工具,而不是目的,也常常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此外,即使假定一切人都不把他人当作工具,而只当作目的,那么这目的也是无法实现的。比如说,现实中的许多生产者的目的并不是为他人服务,而是为了赚钱,为他人服务只是表面上的手段,赚钱才是根本目的,如果不赚钱,他绝对不会去从事生产。因此,客观地说,人既是工具又是目的,这样的判断才是全面且符合实际的。

三、对主体性的批判

人不可能是宇宙的主体。宇宙是无限的,而人是一种极其渺小的存在物,他所居住的地球在宇宙中的存在简直可以忽略不计。银河系由1000亿颗恒星组成,而我们的太阳只是其中很普通的一颗;我们目前所知的宇宙又是由1000亿个银河系那样的星系构成的,我们的银河系也只占据一个很小的空间。在这样一个广袤得无法想象的宇宙中,人类连一粒轻尘都不知。人类无论怎么发展,他所上下翻飞的空间,也只是在宇宙的蓬蒿之间,他怎么可能是宇宙的主体?

人也不可能是宇宙的目的。宇宙既然是无限的,就不可能存在着什么终极目的,它永恒存在着,又永恒毁灭着,此外看不出有什么目的。人仅仅是在它的无限循环过程中所发生的一个小小的插曲,是它宏大的宇宙戏剧中的一个音符而已。之所以说人不是宇宙的目的,还因为人不是宇宙演化的最高或最后阶段,宇宙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演化到人类就停止了,在宇宙中的那些更古老的星系中,必定存在着更高文明程度的生物。如果那此比我们文明程度更高的生物对我们说,他们才是宇宙的主体,要求我们人类为他们服务,我们能够答应吗?显然不能。既然如此,那么我们有什么权利要求文明程度比我们低的生物为我们服务呢?人仅仅是宇宙中一个较低级的进化阶段,因而不可能是宇宙的目的和主人。即便是那些高级生物也不可能成为宇宙的目的和主人。宇宙是无限的,任何有限的存在物都不能成为它的主人,只有它自己才是它的“主人”。

人不是自然的主人,不可能控制整个自然。自然界的各种规律,是大自然演化无数亿年的产物,自然现在的这种存在状态是由无数因素的相互作用所形成的。而我们目前对自然的全部认识,仅仅限于一些有限的规律,这些规律只是自然界无数规律中的很少一部分。至于整个宇宙的规律,我们根本就不可能掌握,那么我们怎么能够控制自然呢?我们的技术确实已经发展到了很高的程度,但这距离控制自然还很远。因为,我们对一些事物的认识,只是认识到了它的结果,至于大自然为什么要这样构成它们,这种构成究竟有什么意义,它们在整体中的意义,作用于它们上面的因素有多少,我们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地改造自然,人类很可能会犯毁灭性的错误。例如,克隆技术、基因技术,就是很危险的技术,因为基因是在无数亿年中形成的生物基本单位,其生成有着其必然如此的客观理由,我们对它们随意加以改变,究竟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很难预料,也许短时间内还不明显,但将来等结果显现出来恐怕就无法挽救了。转基因生物工程等基因工程,说不定会制造出什么怪物,基至可能会导致新的生物、细菌或疾病的产生。

在宏观上,我们随意改变自然生态系统,已经受到了各种惩罚。塔克拉马干沙漠在古代是一片绿洲,当时那里有许多国家,经济也很繁荣。但由于人类对自然的肆意破坏,它逐渐变成了沙漠。当今各种自然灾害的加剧,沙漠的扩大,无不与人类对生态系统的随意改造有关。在数亿年中形成的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它的各个部分本来是相互适应的,而我们根据对于这个整体的各种规律及其相互之间的适应方式的不完全的认识,就要去改变它,那必然会造成生态失衡。我们的智慧无法与自然的智慧相比,假定让我们来设计一个宇宙,绝对不会设计得这样完美,我们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和智慧。随意更改“上帝的伊甸园”,给我们带来的恐怕不会是福音,而只能是末日审判。

自然不是我们的客体,只有我们所认识的那极小的一部分才是我们的客体。自然之产生并不是为了让我们去征服她。她存在并不为了什么,只是存在着罢了。从自然与人的 关系来看,自然只是为人提供了一个可供栖息的场所而已。我们与她的关系,只是适应关系,我们只能适应她而不能改变她。

在主体性这种狂妄思想的指引下,人们片面地认为自然是盲目的,这是十分肤浅的看法。虽然她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我们不知道,或者说她根本没有什么最终目的,但她的运动和发展的每一步都是有目的的。如果自然是盲目的,她怎么会有严格的规律呢?我们又怎么能够认识她呢?如果她是盲目的,那么整个宇宙就会处于一片混乱之中,而不可能像现在这样井然有序。要产生出什么,所产生的东西有什么功用,如何存在和活动,这一切都是遵循一定规律的,怎么能说自然是盲目的呢?我们的身体就是自然目的性的最好例证:我们身体内各个器官的功用、位置、结构、衰老的过程等等,都是预定好了的,长了嘴就是为了要吃东西用的,长了肺就是要呼吸用的,怎么会没有目的呢?

人们以为只有人才有目的,而其他一切存在物都没有目的,因为只有人是有意识的。这也是一种自以为是的看法。且不说那些高于我们的生物是有目的的,仅就人的目的而言,也是相对的,人的目的只是相对于他现有的认识水平而存在的,这就意味着他的目的也是相对的,因为他的认识总是相对的。他的行为也远不是自学的、有意识的,事实上人的大部分行为是盲目地、无意识地进行的,他只是按照自己的欲求在行事罢了。至于为什么这样行动,他往往并没有考虑过。人的行为经常是受无意识支配的。还有,他存在的根本意义、终极目的,他全然不知。所以,从终极的意义上讲,人也是盲目地活着。

人也不可能是社会的主人。否则,社会就会按照人的意愿发展了,可事实上并非如此。社会的发展自有它独立的规律,人们对于社会的意愿并不能都付诸实施。历史的经验表明,对人类社会许多有意识的改造活动,往往还不如不改造好,这足以说明人不能完全主宰社会。

人也不是自己的主人。主体性是说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宰,但弗洛伊德主张,人不是他自己的主人,无意识才是他自己的主人。虽然弗洛伊德的观点有些极端,但至少正确地指出了人的许多行为并不是有意识的。从弗洛伊德的分析以及我们实际的精神生活来看,每个人的内心世界也远不是统一的。一个人的内心中充满了种种相互冲突的看法、倾向,每一个倾向都向他的意识献媚,力图为它所选中,当几个倾向的竞争力相差无几时,他就会感到痛苦,拿不定主意究竟采取哪一种倾向好。这时,他的内心世界好像有许多个人在辩论,好像是一艘不能自主地漂浮在各种意见的波涛之上的小船。正因为一个人的内心是不统一的,所以他会常常改变意见。因此,一个人出尔反尔并不值得惊奇。由此看来,自我也远远不是自己的主人。

从人在社会上的行为来看,人并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那些强调主体性的人说,人能够掌握自己的命运。这种说法包含着这样一个命题,即:人的命运完全是由意识决定的。这种观点显然过于简单化了。人的命运,不可能是由一种因素决定的,而是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如社会因素、人的先天条件等。这些因素远远不是意识能够控制的。反过来说,如果人能够掌握自己的命运,那么人们就会如愿以偿了,相当总统的就成了总统,想当诗人的就成了诗人,想成为富翁的就成了富翁。可事实并非如此,恐怕大部分人都没有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生活。可见,人并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

无论是从人类整体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来看,人都远远不是一个主体,远远没有成为自觉。他既不能控制自己的整体行为,也不能控制自己的个体行为;既做出了种种有害自然的事情,又做出了种种伤害人类自己的事情。既然人类连自己的行为都不能控制,怎么能够控制自然呢?人类在处理整体事务的时候,不同的人之间意见纷纭,甚至截然相反;在处理个人事务之时,自己的意见也难以达到统一。如果说人能够控制自然,那么让自然听从哪一种意见呢?自然将会无所适从。

人只是一个相对的主体,远非绝对的主体。在大自然面前,人类还是谦虚一点为好;狂妄自大,到头来受到惩罚的只能是人类自己。

人远远不是自然和宇宙的主体,只有自然和宇宙自身才是主体,我们仅仅是这个主体的一部分,是它的从属物,我们的主体性不可能超越这个永恒主体的规定。

以人为本,这相对于那些人为的异化制度来讲是可以的;但这决不意味着人类可以对自然界为所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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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衡论“虚”“实”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同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

这一命题的学者越来越多,但暂时仍持相左意见者也为数不少。行政法学界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分歧主要针对平衡论的研究方法与现实基础。平衡论者并不否认平衡论有理想成分,但更不容否认的是作为整体的平衡论无疑是来自现实、服务现实、指导现实的;暂未接纳平衡论的学者则认为平衡论避“实”就“虚”,其研究方法不太科学,理论主张也缺失现实基础,故将其视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言过其“实”。

评判平衡论的“实”与“虚”,首要的问题是达成评判标准上的大致共识。。平衡论亦然。而且,较具体的行政法理论而言,作为理论基础的平衡论只有更具抽象性才能更好地起宏观指导作用。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必然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但绝对不能据此就认为平衡论就是“虚”的。如果将平衡论的“实”定位为对行政法制现实的消极反应,就正好否定了平衡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地位。因此,评判平衡论的“实”,关键在于考察平衡论是否揭示了行政法制的“真际”-隐藏于行政法深层次的“理”或“道”。

由此可见,评判平衡论“虚”“实”的标准主要有三:

第一,平衡论的研究方法是否符合社会科学方法论要求;

第二,平衡论是否成功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历史延续性;

第三,平衡论是否回应了来自经济、政治、社会与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的现实要求。

平衡论的研究方法;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的政治维度;平衡论的人文精神维度;平衡论的实践性;平衡论的法治意义等。。

二、平衡的研究方法:平衡论远离实证?

质疑观点:平衡论只是一组纯粹应然命题的集合,整个理论体系缺失实然层面;或者,平衡论的构建方法是纯粹规范性的,缺少实证分析。

对照社会科学方法论,一种缺少实证支持的规范性理论很难经得起实践考验,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形成也必须遵循社会科学方法论规则。平衡论是由一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相互支持的观点而构成的理论体系,平衡论者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哲学思维,这就保证了每一重要理论观点的形成都既有实证支持(事实),也有规范分析(价值判断)。大致说来,平衡论的研究方法至少有三种:矛盾分析方法、理想类型方法、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方法。

(1)矛盾分析方法。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一个围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这一行政法核心矛盾而展开的规范体系,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是行政法内部的两个矛盾主体。平衡论采用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

(2)“理想类型”方法。实践证明,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

研究方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科学方法,它已被国内外行政法学者所广泛运用。平衡论者提出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等三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想类型”,以及管理法、控权法与平衡法等三种行政法“理想类型”,与“理想类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不谋而合。作为平衡论的对立理论形态,管理论与控权论也是平衡论首先提出的,这“两论”本身也是平衡论的基本理论主张。尽管有些学者一方面断然否定平衡论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却又在事实上接受了管理法(论)与控权法(论)的理想类型,此即反证了他们实际上是承认平衡论者采用了“理想类型”方法。

(3)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平衡论者在型构平衡理论的过程中,既通过探究行政法制实践,以实证的方法得出一系列理论主张,又并不隐瞒自己的价值判断,力求以实证分析保证理论的现实性,以规范分析保证理论的前瞻性。惟此,平衡论旨在揭示行政法背后的“真际”,其理论构建方法符合思维规律,基本上做到了(从行政法制实践中抽象出共性的)形式逻辑与(以行政法学理论指导行政法实践的)辩证逻辑的统一;而且,还强调具体理论观点与(经济性实证分析的)数理逻辑要求相吻合。

三、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回避了现实?

质疑观点:平衡论是一种简单的“否定之否定”的结论,是一种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的折衷处理,是一种回避现实的中庸作法,缺乏反映中国行政法制现实的针对性。

作为一种在回应时代需求的行政法哲学,平衡论的确是时代的产物。在中国历史上,在“管理论”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消亡而衰微之后,“控权论”曾一度活跃。然而,在现阶段的中国推行“控权论”

并不实际,这不仅归因于英美控权法是以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完善的行政程序为主要控权手段,而且还具有权利本位、自由主义、消极政府、企业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等现实基础,而这些思想观念与制度环境,在90年代初的中国并不具备。此外,发端于70年代末的世界公共行政改革了也要求各国重塑一个“有活力”的政府,英美传统的控权模式也因此处于修正之中,以谋求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由此可见,管理论与控权论在中国都是行不通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只能直面现实,构建自己的理论基础。正是迫于这种理论困境的压力,平衡论才应运而生。可以说,平衡论的提出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学界针对中国的实际,选择了超越管理论与控权论的“第三条道路”。

熟悉平衡理论体系的人是不会提出“平衡论只是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简单折衷处理的产物”之质疑的。实际上,管理论与控权论作为两种极端的理论模式,它们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动作机制、制度体系等都迥然不同,二者在理论模式上无法进行折衷、整合。平衡论之所以能超脱原有的理论困境,只能归结为其理论框架的超越性,突破了管理论与控权论思维定势,凭借全新的辩证思维来考察具有互动内倾的、对立统一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形成自成一体的关于现代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价值目标、功能定位、运作机制、制度创设与变迁等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可谓存有天壤之别。

四、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是否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模式?

质疑观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推行的是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平衡论提倡在行政法内搞平衡,是一种不关心市场经济的表现,置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于不顾。

毫无疑问,经济是基础,行政法必须面对经济、适应经济需求;

因此,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与经济体制,就会有什么样的行政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平衡论的经济维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

(1)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

平衡论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主要表现为制约与激励机制的构建。市场经济是一种以理性开发能力为基础的信息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之所以愿意去努力发现信息、利用信息,可归结为信息的回报性,此即市场背后的激励。钱颖一教授认为,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是否用价格实现资源配置,更本质的是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同;简单来说,市场经济通过制度安排来给经济主体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同时它又对每一个经济决策者产生约束,使得他要对自己的经济决策后果负责,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法治的作用在于既约束政府又约束经济人。据此,平衡论认为,现行行政法应该有助于政府与市场的“双驱动”,现代行政法机制应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以适应市场经济之激励与约束的制度化要求。由此可见,平衡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主要是对市场经济的制约性与激励性的积极回应,平衡法的既制约双方、又激励双方的制度体系,有助于形成一个有活力、有效率、有秩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鉴于此,质疑平衡论不关心市场经济毫无根据。

(2)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主张博弈的“对策均衡论”,以当今主流经济学的姿态主导和预示着未来经济学的发展和实践。。这既包括方法论上的共通性,也包括利益动机、行为环境、主体、行为等各种理论前提上的异曲同工:

第一,方法论。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都旨在通过对内在的经济规律的认识,促成经济主体行为更趋于理性。平衡论与对策均衡论所主张的博弈观,其意义不仅在于通过博弈主体的讨价还价以公平地分配利益,更在于通过双方的真诚合作以创造更多的利益。

第二,利益动机。主体行为直接取决于利益驱动。公益与私益的统一性是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的共同理论基石:利益对立性表现为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竞争性与斗争性;利益统一性表现为双方合作有利于利益增值。理性博弈既有助于节约因过度竞争导致的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公、私益的“双赢”。

第三,环境。任何主体都是一定环境之中的主体,主体的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特定环境的影响。。二者都持有一种与现实背景相对应的、涵义常新的、动态的均衡观。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劳动定额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力和核心竞争力。实施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管理,对企业来说极其重要和极为关键。一要发挥好各级政府的导向和服务功能,二要强化劳动定额管理意识,三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四要提高定额管理人员的素质,五要强化对定额管理的评价与分析,六要实施动态管理,促使定额管理规范化,七要激发全员参与定额管理。

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条件下,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所必须消耗的时间或一定时间内生产合格产品的数量。它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产量定额。即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应完成的产品数量。二是时间定额。即劳动者生产单位产品必须消耗的时间。劳动定额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决策、生产计划、成本核算、定员定岗以及收入分配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定额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力和核心竞争力。实施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管理,对企业来说极其重要和极为关键。

一、当前劳动定额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和不断发展,企业劳动定额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为企业加快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对劳动定额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目前,不少企业普遍对劳动定额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认为仅凭劳动合同、责任制等办法能完成生产任务即可,很少去考虑人力、物力等资源配置和优化,没有很好地调动起人力资源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都受到一定影响。

(二)劳动定额管理机制不健全

缺少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有的设专职人员,有的则兼职,而许多基层单位,兼职也没有设置。另外,缺乏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和程序,影响了劳动定额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劳动者的业务素质较低

劳动定额标准的贯彻执行受员工素质和行为的影响较大,目前企业劳动定额人员中,或者缺乏与现代定额管理有关的相应知识,或者未经过系统的劳动定额专业培训,或者缺乏劳动定额工作的实践经验,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四)分配和激励机制不配套

在企业内部分配中,可能会出现劳动定额完成了,但由于其他效益指标没完成而得不到超额工资,或者劳动定额没完成,而效益指标完成了反而多得工资。这种分配制度导致部分人产生“劳动定额不起作用”的观念,也就难以发挥劳动定额的激励作用。

二、加强劳动定额管理的对策措施

加强企业劳动定额管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综合经济效益的必要途径。

(一)发挥好各级政府的导向和服务功能

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使劳动定额由政府行为逐步转变为企业行为。政府应由过去的“管制”者变为“服务”者,并要借助政府的权威,充分发挥其优势,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积极引导企业加快转换生产经营机制,推动企业劳动定额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二)强化劳动定额管理意识

劳动定额管理是企业管理的基础,是直接为降低劳动消耗服务的,它对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企业作为劳动定额标准的直接实践者,如果缺乏积极性,定额管理工作就寸步难行。因此,必须要转变全体职工的观念,充分认识劳动定额管理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强化“定额管理出效益”的意识,把定额管理工作抓紧抓好。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劳动定额管理制度

配备专职定额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出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定额管理制度,实现劳动定额管理机制与公司内部分配机制有机结合。要根据各个工序的特点,全面把握资源配置、生产组织、劳动用工的关系,确保管理制度科学严密,符合航空仪表制造企业的生产实际。

(四)提高定额管理人员的素质

定额管理涉及许多生产技术知识、数学知识、统计知识以及生理学、心理学、行为科学和企业管理等诸多方面的知识,同时又涉及职工的经济利益,政策性较强,其专业性和职能决定着定额管理人员要有丰富的知识结构,并要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其素质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定额管理工作的质量。因此,要加强对定额管理人员的培训,对不同层次的定额管理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实行持证上岗制。对不合格的要及时更换,使定额管理人员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五)强化对定额管理的评价与分析

建立科学的定额水平统计分析评价体系,通过定期评价和分析,全面掌握生产计划、工段、工组、职工实际的定额水平,找出影响定额管理的因素,进一步采取技术和组织措施,重新组合生产要素,优化生产流程,改进管理水平,提高劳动效率。

(六)实施动态管理,促使定额管理规范化

定额管理工作迫切需要建立覆盖各工序的统计系统,实现对定额管理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七)激发全员参与定额管理

劳动定额制定后,要经过广大职工去贯彻执行,并在生产实践中予以检验总结。因此,定额管理工作绝不仅仅是定额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事,而是全体职工共同的工作。定额标准的制定、贯彻执行、考核、修订完善都要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取得大家的支持,促使定额管理工作不断加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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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国富.关于国有企业劳动定额管理的思考[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9,(4).

桑华.新时期劳动定额管理的若干对策[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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